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5年3月2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3月1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5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