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四色牌3副」,應更正為「四色牌4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念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4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元,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賭資750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217號被告甲○○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賭客 劉子渭 、 李秋梓 、 歐桂玉 、 李仍城 、 邱德勝 5人賭博財物(劉子渭等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處理),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俗稱「十胡仔」),各家發20張牌後輪流出牌,湊足「10胡」即可胡牌,其餘賭玩者乃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而每1副牌由甲○○抽頭50元,計收取抽頭金5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
750元及抽頭金50元、四色牌3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郭燕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子渭、李秋梓、歐桂玉、李仍城、邱德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750元、抽頭金50元、四色牌3副等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四)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5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