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英洲 被告戊○○○
丙○○甲○○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和公司)邀訴外人 何壽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因訴外人何壽山業已死亡,故向訴外人何壽山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請求連帶清償訴外人聚和公司依據前開授信約定書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查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四十五條約「甲方與乙方、丙方(即為連帶保證人)間之任何訴訟事件,均以甲方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授信約定書之立約當事人為:甲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雄中正分行經理 陳國雄 ,營業處所:高雄市○○○路○○○號;乙方:聚和公司,負責人:何壽山,住所:高雄市高雄加○○○區○○路○號;連帶保證人:何壽山,住所:台北市○○區○○路三十九之一號;是本件訴訟業經合意由原告高雄中正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