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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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野副重德 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0年執字第130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債務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伊,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原執行名義之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台北地方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因而拒絕補發債權憑證,惟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3年執聲字第211號裁定及97年訴字第358號判決均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風土公司前於93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惟債務人明知債權已讓與伊,卻故意隱瞞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誤導原法院引用台北地院錯誤之撤銷確定證明書通知,使原法院撤銷系爭債權憑證,風土公司上開聲明異議狀未合法送達與伊,導致伊未能及時表示意見,因此原法院撤銷系爭債權憑證之程序不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惟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查本件原債權人野副重德於90年5月2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至未能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原債權人野副重德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4日以北院 錦非迅 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函撤銷該院於90年1月31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因而於93年12月7日亦撤銷該院於90年7月7日製作之系爭債權憑證,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既經原法院予以撤銷,自無從再予補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