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衡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該處司法事務官否准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該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原債權人 野副重德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發給野副重德債權憑證。嗣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北院 錦非迅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撤銷上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既經撤銷,自無從補發,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經台北地院撤銷,即難認該支付命令係合法之執行名義,於再抗告人更取得其確定證明書前,執行法院尚不得發給債權憑證。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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