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林勇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邀約乙○○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乙○○即陸續交付不詳金額之投資款項予丙○○,惟事後乙○○發現丙○○並未依約購買房地。因乙○○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曾向甲○○提及此事,甲○○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向乙○○詢及丙○○是否已清償該投資款項,於得知尚未清償後,甲○○即表明願出面代為解決,迨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某時,甲○○打電話聯絡丙○○,二人相約於當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丙○○任職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縣分公司樓下協商,嗣二人見面後,丙○○即坐上甲○○所駕駛之S8─2959號自用小客車,甲○○旋將丙○○載至台中縣后里鎮正隆紙廠對面人煙稀少之河堤旁,停下車後,竟在車內出拳毆打丙○○左臉部,致丙○○受有左側外耳廓腫脹、觸痛及左耳廓下方有一指尖大小之瘀青等傷害,並拿出空白本票一本,及自汽車後車廂取出鐵鎚一支,要求丙○○簽發本票,丙○○遂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甲○○,甲○○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甲○○復拿出事先備妥之載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提示交付予丙○○,要求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款項匯入甲○○於華僑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丙○○同意後,甲○○始將丙○○載至新萬仁公司附近讓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打電話告知伊說丙○○無誠意解決債務,要伊出面幫忙調解,伊即去乙○○家中拿乙○○與丙○○之談話錄音帶,再打電話約丙○○,丙○○說晚上二十時在公司樓下等他,嗣於二十時三十分許,丙○○自一部自小客車內出來,因車內另有他人,伊就打行動電話告知丙○○說有他人在場,伊無法和他談,丙○○即表示另找安靜地方談,然後丙○○就坐上伊駕駛之車上,伊在車上撥放上開錄音帶給丙○○聽,因丙○○聽見錄音帶內容對自己不利,就同意先還二十萬元,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才當場抄寫其置於車內之華橋銀行帳戶存簿之帳號交付予丙○○,當場丙○○並自行拿出空白本票,主動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伊並未動手打或持鐵鎚恐嚇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復有本票影本、載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影本、江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診所診療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雖一再供稱係丙○○自己提議欲開立本票償債,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並未叫伊要求丙○○簽發本票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卻到庭證稱:「(問:有叫被告要求被害人如何還債?)我說開票,還是寫收據都可以」等語,顯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又證人乙○○尚證稱:伊交付丙○○共一百七十九萬元合夥投資房地產,如真有購置,該房屋價值應已達八百萬元,所以伊應分得三百萬元等情,是告訴人丙○○縱確實曾佯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而收受乙○○交付之一百七十九萬元,然告訴人丙○○如非應被告甲○○之要求,何以會願意主動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再者,觀諸前揭本票、江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診療紀錄上所載內容,該張本票上之字跡潦亂不堪,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曾因受有左側外耳廓腫脹、觸痛及左耳廓下方有一指尖大小之瘀青等傷害而至江耳鼻喉科診所診治等情,應認告訴人丙○○指述案發當時係被告甲○○提供空白本票,並要求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伊在被告甲○○施以強暴、脅迫下始簽發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另參酌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要求被告甲○○背訟出其在華僑銀行開立帳戶之帳號為何,被告甲○○竟答稱:不知道、未記好等語以觀,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案發當時,該華僑銀行帳戶存簿正好置於車上,伊才抄寫該帳號交予甲○○云云,然如事實果真係如此,何以被告甲○○未於偵查中立即對此提出解釋及說明?顯見該載有「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應係被告甲○○預先寫好備妥,並非告訴人丙○○於談判當時始自行提議欲將款項匯入並非債權人之甲○○之戶頭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非債權人,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代他人討債,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