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
自訴人甲○○
己○○戊○○○丁○○乙○○右五人共同 周平凡 律師代理人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因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上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藉由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而招來乙○○、許北結(參加二會)、 周明堂 、 吳建成 、 功利 、 泰元 、 廖柏雲 、 郭銀田 、 偉達 、陳宏信、 羅文筆 、 富王 、 彰友 等人為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標息採外標制,並訂於每月十日晚間八時,在其位於台中巿建成路一一四九號一樓之周記機車行開標,致乙○○等人不察,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其等之住處或丙○○之機車行,將第一會之會首款五萬元交付丙○○,丙○○則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宣告倒閉,共計向乙○○等人詐得七十萬元後,不知去向,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等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前開互助會,並於取得第一會之會首款七十萬元後,旋即倒會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向他人借款,背負之利息太重,又被人倒會,並遭地下錢莊逼債,始情急逃匿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前開互助會時,已分別積欠自訴人甲○○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己○○三百十三萬元、戊○○○二百七十三萬元、丁○○三百九十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等人指訴甚明,並經被告供承無誤,足見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乃其復召集每月五萬元之互助會,於向自訴人乙○○等會員收取七十萬元之會首款後,即宣告倒會,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所辯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包括自訴人乙○○在內共計十三人之財物,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每次五至二十萬元不等,借期七至十日之小額借款方式,分別向自訴人等以支票調借現金,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向自訴人借得之金額分別為甲○○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己○○三百十三萬元、戊○○○二百七十三萬元、丁○○三百九十萬五千元,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突然舉家遷移,不知去向;㈡被告先後參加自訴人己○○所召集,每會三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被告參加二會),及自訴人甲○○所召集,每會三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惟被告依序自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份起,即未再繳交會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借款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及前述詐欺罪嫌,辯稱自訴人等收取之利息過重,致其不堪負荷,因而倒閉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自訴人甲○○等人所稱借款及參加己○○、甲○○等人所召集之互助會
,仍積欠前述債務等情節,均肯認屬實,是其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無疑。
㈡惟自訴人自承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向其等借款,因每次皆清償後再借
,且無退票紀錄,故能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則當初被告借款時,顯難認有施行詐術之犯行。且自訴人等既係因被告信用良好,而陸續貸借給被告,自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㈢被告雖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己○
○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份起即未再繳納死會之會款,然被告前此已各自繳交五期及十九期之會款,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㈣綜合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與被告之間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
不足證明被告涉及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前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自訴意旨以之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