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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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丁○○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27萬7,000元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1836號),嗣該執行程序業經 陳治男 撤回強制執行終結。而陳治男復以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1801號支付命令就同一債權再聲請執行,由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受理在案,伊再依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供369萬4,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688號)。詎該裁定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廢棄確定,伊乃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就上開2筆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有抗告人丁○○、乙○○及陳治男分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訴訟,惟抗告人丁○○、乙○○部分遭裁定駁回,僅陳治男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及本院分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原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1836號及93年度存字第688號之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369萬4,000元提存在案。惟前開裁定之主文係相對人供擔保369萬4,000元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審理中,其訴訟並未終結,原法院未見及此即裁定准許領回提存物,難謂適法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69萬4,000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於93年3月15日供擔保金369萬4,000元停止執行在案,有原審93年存字第68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嗣該裁定經本院93年11月15日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4年2月17日94年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94年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則前開執行事件因而得以繼續執行,相對人對於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是否受有停止執行之損害,於95年12月11日以存証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裁定(准將相對人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52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卷查核無訛。
(二)按相對人所提上開396萬4,000元擔保金額,係為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然查,前開停止之執行程序嗣因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確定後即可繼續執行,且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經相對人以存証信函催告行使權利,彼等於95年12月12日收受前開催告函後,僅抗告人丁○○、乙○○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訴訟,惟其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0號裁定在卷足稽。其他債權人除陳治男已於94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4-24頁),而其他債權人並未行使權利一節,業經原審向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明,有原法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四紙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0-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96訴字第1410號(以上案件為陳治男、丁○○、乙○○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95年重訴字第516號、93年板簡第1439號卷(以上案件為丙○○、甲○○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查明,則就抗告人丁○○、乙○○及其他債權人陳治男而言,應屬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就其他債權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後,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故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之擔保金369萬4,000元准予發還,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本件尚難認係屬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已經本院裁定廢棄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於本院93年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確定後繼續執行,並已執行完畢,自無所謂尚應待本案訴訟確定之事由,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判決,尚非有據。
(四)至相對人聲請意旨另載有聲請發還原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1836號之擔保金,然原裁定既未加以裁定准許,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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