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依期貨商約定出入金作業程序,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6年8月17日13時25分完成出金,惟被上訴人未能於當日下午銀行營業時間內,即3時30分前完成出金新台幣(下同)154,000元,造成上訴人無資金無法於96年8月20日期貨開盤前即上午8時45分,可再入金下單交易,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電詢被上訴人何以下午3時30分未出金,其營業員及王姓女主管答以因疏失少鍵入一鍵,致未能放行,並謂正送銀行,將於8月20日上午9時金資中心上班時即出金出帳,惟至8月20日上訴人查調華南銀行帳戶,仍未入帳(時間上午9時10分),再屢催被上訴人之上開職員,亦謂約9時30分即入帳,當日期貨若操作,至少穩賺200點(計40,000元以上),經再查催,被上訴人之男性雇員出納親答剛至銀行完成出金(時間約10時),其他女職員又謂不要一直打來問。經上訴人央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開戶之李姓女職員查催,被上訴人始於11時2分15秒至櫃臺電匯,並未使用電子磁片自動快速出金。
㈡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其自訂之下午1時30分前出金者,於當日
下午3時30分(含營業時間內)入帳於出金帳戶之規定,明顯侵害、妨害個人財產之自主權之行使及即時處置權之行使,及投資人之合法權益,附帶延伸獲利損失(應就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100,000元,含上訴人撰狀、投遞、出庭等,將已消耗無計之時間精力,以及就此附帶精神賠償。
㈢又自96年8月14日起,上訴人所下期貨單交易紀錄,被上訴
人從未依規定以電子郵件或改郵寄寄達,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明顯以打壓小散戶歧視之心態,應可認定上述行為明顯是故意行為,應具體求償,或縱無重大故意,仍難免為重大過失行為。
㈣上訴人為持有有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憲法保留保障法律
之前人人平等,生存權、工作權亦在其範圍。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法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非法利用及其他不公平待遇。被上訴人未即時出金,妨害財產自主權及即時處置權,證據明確,影響所及,上訴人是身心障礙者,已侵犯前述平等權,即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得予以歧視,與上訴人作期貨維持生計之生存權及合法投資之工作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旨揭:過失之有無,以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不得謂之有過失。析言之,此判例闡明被上訴人非努力盡其注意者,始得謂之無過失責任。同一原因事實依法作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具體求償。上訴人本於憲法第7條保留保障的平等權,還有憲法保留保障的生存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000元,工作權300,0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及登報道歉5天,國內各大報,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等報,頭版半版篇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損害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遲延出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欠缺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工作權300,0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及登報道歉5天,國內各大報,中國時報、自由、聯合、蘋果等報(頭版半版篇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6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完成出金
作業,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以電子郵件或改郵寄送達上訴人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自主權及即時處置權等語,惟查,前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出金作業及寄送交易紀錄之行為,均非屬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未於96年8月17日當日完成出金作業,於次營業日
即96年8月20日上午11時始行完成出金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出金作業程序之遲延,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妨害上訴人財產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寄送期貨交易紀錄之行為致其受有如何損害,僅泛稱被上訴人打壓小散戶歧視心態,應具體求償云云,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600,000元,為無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為此出庭、撰狀主張其權利,被上訴人委任其公司職員代理為訴訟行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答辯,不能認為係對上訴人施以精神傷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六、憲法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人民仍須透過民事法律具體之請求權予以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出金,其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受侵害,依據憲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權之損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民事訴訟程序除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外,可由當事人自為訴訟,上訴人主張其未選任律師在場,不得辯論終結,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勘驗電腦網路入出金程序,調查期貨帳號及聲請傳訊證人 林素蘭 ,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