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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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申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我發現照後鏡角度有跑掉時,我人已在土城,事後回想在那路段是有聽到聲音,也以為可能是車內貨物倒下的聲音,如果我有擦撞到人,一定會停下車來處理,因公司的貨車有投保第三責任險與全險,故沒有逃逸之必要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
申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在重慶路141號前因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 鄭梅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因未保持兩車適當之距離,而致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邊照後鏡擦撞到鄭梅香所騎前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造成鄭梅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梅香於96年10月27日警詢證述在卷,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97年度偵字第161號卷可稽(下稱本件偵查卷),並有該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見本件偵查卷第13至15、18頁、第23至32頁),且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亦自承:「事前我駕駛自小貨車6510-DW號車沿重慶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普重機CVW-923號車在我車右前方,當我從普重機CVW-923號車左邊超車過去時,我有聽到我車右邊照後鏡有與普重機CVW-923號車發生碰撞的聲音,且右邊照後鏡內翻,當下我並未停車繼續往前開,直到土城送貨處我才下車查看右照後鏡,由於看不到右後方所以我調整照後鏡角度」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4頁),足見抗告人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查看機車騎士的傷勢而離去現場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97年1月15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本件偵查卷第5頁、第34頁),並經證人鄭梅香於警詢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離去現場,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抗告人有「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28日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15日北監自字第0962017437號及96年12月13日北監自字第096602837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1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96004661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2、17、19至20頁)。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當天有聽到聲音以為是車內貨物倒下,不知
有肇事,因公司的車有保險,沒必要逃逸云云,惟依前揭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其在肇事地時,有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小貨車的右前方,且有聽到其駕駛之小貨車右邊照後鏡與普重機CVW-923號車發生碰撞的聲音,右邊照後鏡有內翻之情形等語,可見抗告人當時確實知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的右邊照後鏡擦撞到機車,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件偵查卷第13、23、24頁)所示,鄭梅香所騎之重機車在遭抗告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13.5公尺,足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大,當可想像鄭梅香所騎之機車當時倒地的聲響甚大,抗告人豈可能毫無所覺,甚至誤以為僅是車內貨物倒下之聲響,是以抗告人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