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9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96年度醫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均明確規定鑑定人之義務責任為應公正、誠實、不虛偽陳述。惟再審被告於91年5月22日出具之第90218號鑑定書中有過多非專業人士所應有之錯誤。其中所載「在4月6日被告知的心雜音,由於嬰兒(再審原告之女)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5.4公斤)因而被判斷可為功能性心雜音,而囑其再追蹤。」而奇美醫院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答辯稱女嬰在出生時體重是4.336公斤,而在4月6日時體重是5.4公斤,死亡時是6公斤,由於體重良好所以沒有心臟疾病之可能等語,均係藉此逃避未仔細檢查,醫療疏失之責。而依病歷表所示再審原告之女體重應係5至4公斤,而非5.4公斤.又病歷第42頁之4公斤亦經劃線刪除改寫為6公斤;第44頁抗菌劑醫囑單左上角4公斤亦明白寫著(90年4月20日),可見奇美醫院病歷中6公斤之記載為造假,而再審原告之女當時之正確體重應為4公斤,而再審被告就4月6日5.4公斤之鑑定意見為虛偽陳述,顯然再審被告連最基本之病歷表均未看,只依醫院之單方面報告即妄下意見,有違公正,誠實鑑定之基本原則。再審原告業已提起偽證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敘其採用上開不實鑑定之理由何在及究竟被害人之「心室有無雜音」、「體重是減輕還是增重」、「血氧濃度究係233.3或45」,被害人死亡究係出院病歷及出院診斷所載之「先天性心臟疾病相關症狀」、「嬰兒猝死症」、瘁發抽搐抖動狀況及血氧不足、敗血症、高鉀血症,抑或是其他原因,未能給逝者交代,且就重要之證據未為任何調查即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有二項聲明,分別為:1、請求判命鑑定書內容不實部分無效,被告須函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錯誤。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又全部提出上訴。
即原審上訴範圍與原起訴範圍相同,均包含第一項非財產上訴訟部分之聲明及第二項損害賠償即財產訴訟之聲明。
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僅對財產訴訟部分敘明判決理由,卻對第一項非財產上訴訟之聲明,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交待,即駁回上訴,亦屬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上開違法情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再審理由狀誤為「14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及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同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則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醫事鑑定,係由醫事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制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並非個人之意見。且再審被告僅係就委鑑機關所詢之鑑定範圍或事項,審酌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中,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供委鑑機關參考。至其意見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自行判斷。而當事人對於鑑定書內容有疑義者,亦可於偵審中依相關程序陳明意見,或請求再鑑定。而案件最終仍應由司法機關取捨相關證據而為判斷,並非再審被告之權責範圍。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數宗刑事告訴及訴訟,雖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敗訴,亦係檢察官及法院依據法律所為判斷之結果,顯與再審被告無關,因而維持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為鑑定意見為不實,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其為何採用上開鑑定,以及對於心室有無雜音及體重是否確係增加、血氧濃度為若干、被害人確實之死因為何等重要爭點,並未詳述理由云云,姑不論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所為鑑定意見,僅係提供偵查及審判之司法機關判斷之參考,再審原告所受不利判決或處分,係司法機關判斷之結果,不得歸責於再審被告之鑑定意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死因等疑點,並非再審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之重點,從而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就此為論斷,本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此部分顯亦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完備而已,並非原確定判決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顯然錯誤,更與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無涉。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鑑定不實,既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非同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非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五、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其於前程序原審起訴時即有二項聲明,於敗訴後亦全部上訴,而原確定判決就非財產上請求之聲明部分未為交代,即駁回上訴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雖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而於上訴狀背面第3行陳稱:「堅持被告應賠償60萬元,且發函澄清錯誤。」(見上訴卷第11頁背面),惟於96年1月2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則稱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而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其上訴聲明:「如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聲明」(見上訴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再審原告陳稱其於前程序已就原審判決非財產上請求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與事實不符。且即使再審原告確於前程序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確定判決就其中部分上訴聲明,漏未裁判,亦僅屬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其他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均不足採,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