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之「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應更正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