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甲○○
己○○相對人壬○○
庚○○ 郭欽 之繼承戊○○郭欽之繼承丁○○郭欽之繼承丙○○郭欽之繼承辛○○○郭欽之繼乙○○郭欽之繼承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依鈞院9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5,277,000元聲請停止執行(鈞院92年度存字第1836號),嗣該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終結。熟料相對人復以鈞院92年度促字第91801號支付命令就同一債權再聲請執行,由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依鈞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提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鈞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詎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乃催告相對人就上開二筆擔保金行使權利,雖有相對人庚○○、戊○○、壬○○分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訴訟,惟相對人庚○○、戊○○部分遭裁定駁回,僅相對人壬○○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鈞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郭欽於9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庚○○、戊○○、丁○○、丙○○、辛○○○、乙○○等6人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既經廢棄,即符合首揭條文「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就本件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壬○○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遭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該相對人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其餘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等情,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