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一)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日及88年12月2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三)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述(五)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96年9月19日晚上9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公園街口處為警盤檢查獲。
(二)復於96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0.65公克)。
此二次為警查獲後均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上開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5日、96年10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前開扣案之顆粒一小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員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二、(一)、(二)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次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0.65公克)併同難以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二只,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包裝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 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9月19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安非他命││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10月9日晚上下班│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