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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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2號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裁判費,請求減免或分期繳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裁判費,請求減免或分期繳納,並提出行政執行處欠稅通知以資證明,爰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四、查抗告人雖提出行政執行處欠稅通知,惟抗告人是否欠稅、欠稅金額多寡與其是否為無資力之人,應無關連,不足釋明抗告人所主張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本院依職權由線上查詢抗告人之九十四年至九十年度財產資料,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乙○○九十四年度財產有所得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八元、財產資料共二十八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財產總額均為五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抗告人甲○○○九十四年度財產有所得二十一萬六千元、財產資料共二十八筆,財產總額為五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七元,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財產總額均為五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抗告人丙○○九十四年度財產有所得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財產資料共四筆,財產總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財產總額均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抗告人既有如上述之財產,足見抗告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上述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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