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9時33分許,駕駛3G-86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係由友人駕駛車輛,異議人則係坐於駕駛座旁,友人違規後因見員警而下車逃離,未料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後即開單告發,本件違規係由友人駕車所致,而非異議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95年9月13日9時33分許,駕駛3G-86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10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0951045548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警員 洪建舜 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友人駕駛違規,其係坐在右前座上,並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用小客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直行乙節,亦據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中載明「員警攔停時,3G-8631號自小客車內只有台端一人於駕駛座」乙情明確,且異議人所稱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既係其「友人」,而異議人亦始終未能提出該「友人」之「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僅空言辯稱其非當時之駕駛人云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由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致,友人闖紅燈後看見交警即下車跑走,抗告人仍留在現場,警員命抗告人出示駕照及身分證後,即掣單舉發。抗告人當場表示不服,且拒絕簽字,員警留下紅單即離去。當日因事前往桃園,而抗告人對於桃園道路不熟,乃請友人充任駕駛,未料事發後無法找到友人,抗告人實未違規,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違規闖越紅燈而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違規係由友人駕駛所致,並無違規等語,顯不足採。足見本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