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上揭3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
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0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
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1月14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雙橡園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方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處,因其另案通緝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2支、塑膠吸管1支、塑膠袋1個,且於同日下午3時3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之玻璃管2支、塑膠吸管1支、塑膠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12月20日下午3時3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報告編號6C2701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第3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0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上揭
3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管2支、塑膠吸管1支、塑膠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