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7號
97年度訴字第489號9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一、六一0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C三室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所駕駛停於彰化縣○○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同日,在上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經警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同日,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街○○○號旁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
(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五一八0號鑑定書。
(七)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八)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
(九)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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