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彰化縣二林鎮成平巷2號原居台北市○○區○○○路○段○○巷○弄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兩案經定執行刑為1年2月,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其擔任修理汽車皮椅之工作,收入不敷使用,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其任職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莊松德 經營之電訊工程行,趁該電訊工程行無人在內之際,即隨手拾取地上不詳人所有之竹竿由該店鐵捲門上之信件投遞孔伸入屋內,觸動鐵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電訊工程行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
150公尺電線及50公尺電源線,得手後攜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不知情之 何美玉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營之瑞真廢五金店轉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嗣經警依莊松德提供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松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280第8至11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22至26頁),核與被害人莊松德、證人何美玉於警訊中、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280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64至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及現場照片5張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參照,可見早期司法實務見解係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踰越,需行為人之身體全部超越或越進原已封鎖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始足當之。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雖謂: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雖已認為身體之部分越入門扇或安全設備,使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亦可構成所謂「踰越」者,甚而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
9號判例尚認: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甚至認為以工具越入安全設備亦可構成所謂踰越,然案例事實明顯係限於行為人於踰越之同時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竊盜行為實施,亦即係以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手段者而言,倘其將身體部分或工具越入安全設備,僅係在於開啟門扇,然後由門扇開啟處進入,進入後方才開始著手竊盜行為(搜取財物、翻箱倒櫃等),實與一般開啟門扇進入無異,自不能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本件被告甲○○雖持竹竿由鐵門投遞信件口伸入,以便以竹竿碰觸鐵門開關開啟鐵門,然其越入者乃係投遞信件之缺口,已難評價為係安全設備,且其並未由門扇本身(上方)越入,甚者,其以竹竿伸入,目的僅係在於按下鐵門開關,並非以竹竿著手勾取或竊取財物,衡其實質,實與開啟門扇入內無異。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於徒刑執行後,又竊盜他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是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不該當侵入住宅竊盜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