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開緩刑經撤銷,有期徒刑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嗆聲」、「無情的人、誰人了解我」及「風過雨無停」之音樂著作,係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在臺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年10月初,自廣告宣傳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每片新台幣(下同)60元代價購入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後,旋自95年10月21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頂外跳蚤市場第44號攤位前,以每片光碟片1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顧客,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音樂光碟14片。
二、案經大旗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鑑識證明書、證明書、現場照片6幀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4片扣案可佐;而扣案影音光碟內載之歌曲專輯「嗆聲」、「無情的人、誰人了解我」及「風過雨無停」之音樂著作,係告訴人即著作權人大旗公司著作完成並公開發行,而受有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亦有上開錄音著作在臺灣地區公開發行之CD專輯封套各乙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研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扣案音樂光碟屬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物,猶予以散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處。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上開緩刑則經撤銷,有期徒刑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迭經判決確定,猶不知警愓,再犯本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酌以其本件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非鉅,且事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14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肆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附表┌──┬─────────┬───────┐│編號│音樂光碟名稱│扣案數量│├──┼─────────┼───────┤│1│嗆聲│6片│├──┼─────────┼───────┤│2│無情的人│4片│├──┼─────────┼───────┤│3│風過雨無停│4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