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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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認定抗告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爰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由線上查詢聲請人之九十四年至九十年度財產資料,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僅九十年度有所得一筆新台幣三十二萬元,惟自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均無財產資料,堪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539 號裁定(96.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救 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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