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撤銷。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8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前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當場查知上情。詎甲○○見此數值表示不服,竟將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酒精測試數值單撕下揉成一團並緊捏於手中,因手汗導致酒精測試數值單上之文字及數值模糊無法辨認,而損壞此一公文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25、32頁、見原審卷第18、21頁、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攔查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並有員警重新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足憑(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當場將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撕下,並揉成一團捏於手中,因手汗導致其上文字及數值模糊難辨等情,已據當時值勤員警 陳建業 、 黃耀輝 出具職務報告1份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復有遭損壞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照片1張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相當之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駕車及損壞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有關刑法第138條犯罪型態分為「毀棄」、「損壞」、「隱匿」「致令不堪用」4種,原審於主文內認被告係屬「損壞」公文書犯行,惟於事實欄內,卻又認定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其事實之認定前後尚有矛盾,實有未合;又遭被告損壞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1紙,並未扣案,警方僅移送遭損壞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照片1張附卷為據,原審於理由中以扣案損壞之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1紙為論證被告犯罪之依據,亦與卷證資料未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給予緩刑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竟毀壞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單,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妨害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但參諸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認被告酒後開車,對於公共利益危害甚大,原審所宣告之罰金刑尚屬妥適,且無再予宣告緩刑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