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璧如
相 對 人 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判決
時,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96,636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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