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映儒
代 理 人 陳志勇 律師
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為釋明,而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