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黃媛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陳宣潔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間向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債務人陳宣潔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中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自九
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最近一次簽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約定利息等情。被告方面則
主要以其從來沒有去過銀行及被告女兒即債務人陳宣潔也沒
有拿資料給被告簽名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宣潔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
(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債務人陳宣潔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
費款本金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三萬三千一百
五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欠繳
紀錄為證。而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以其所簽立之連帶保證
人書就訴外人陳宣潔之信用卡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被
告則以前情資為置辯。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除
連帶保證書僅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外,並無其他被告簽具
之文書、身分文件及可資認定為被告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相關文件,即不能證明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確為被告親自簽立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記
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具此連帶保證書,但本件
信用卡持卡人最近一次簽帳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既然
簽立連帶保證書時間在八十七年間,顯然不能證明訴外人陳
宣潔所使用積欠消費款項之系爭信用卡,確為原告提出之連
帶保證書含蓋的連帶保證債務範圍。此外,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
有明文。觀之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乃原告預先擬
定之契約,供不特定之人締約時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定型
化契約甚明,而約定條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對貴行所負之
一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保證責任無最高
限額及期限,不得以貴行所核定之信用額度及期限為之抗辯
」之內容,被告即須對於債務人陳宣潔應繳款項、違約金、
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均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係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與信用卡之使用或擔保之
風險以核准額度為限之社會通念不符,將導致信用卡之連帶
保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又其約定條款並未加註特
殊標記致難以注意其存在,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並不
能依據連帶保證書對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綜上所述,訴外人
陳宣潔所使用積欠消費款項之系爭信用卡,不能證明為原告
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之保證債務範圍,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曾簽具該連帶保證書,又連帶保證書就連帶保證人
無上限之保證責任約定條款依法應屬無效,即尚難請求被告
應就訴外人陳宣潔持卡消費之範圍內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
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八千六百二十
元及其中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近一次簽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約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