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景正
被   告  毛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玖仟玖佰壹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柒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2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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