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朱明勝
訴訟代理人  朱愛弟
被   告  邱木標
       陳淑女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元及保固材料費1,000元,嗣
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762元
(即6,762元及保固材料費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木標、陳淑女、林秀美及原告分別為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四層樓平臺屋頂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1、2、3、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四層樓
之樓層面積均相同,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老舊無法排水而有漏水問題,除滴水
至原告所有4樓建物內部外,並使原告家具、衣物、書籍及
屋頂天花板均受潮發霉及龜裂,原告乃於民國99年11月、12
月間,購料並雇工粉刷其天花板剝落部分,並另進行系爭公
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計支出粉刷材料費48元、粉刷工資1,
000元、防水工程工資26,000元、保固材料費4,000元,共
31,048元,爰請求被告與原告平均分擔上開系爭公寓修繕費
用,即每人各應給付原告7,762元(含防水、粉刷工料費6,
762元、保固材料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7,762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系爭公寓1、2、3樓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山民水電冷氣行99年11月24日估價單、仟馥
油漆工程行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4日估價單各1紙、
照片3紙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
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
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區分所有建築
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前段、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寓屋頂
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且兩造所有
專有部分樓層面積既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兩造當事人就系
爭公寓屋頂平台即各具4分之1應有部分,且各應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原告既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支出粉
刷材料費48元、粉刷工資1,000元、防水工程工資26,000元
、保固材料費4,000元共31,04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負擔
4分之1即7,762元(含防水、粉刷工料費6,762元、保固
材料費1,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訴訟文書影印費112元
合計1,112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