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劉可涵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內第4號雅房1間(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費及冷氣費用另計
,原告並先行給付被告所有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
。於租賃期間中,因系爭房屋其他承租人即訴外人 郭竹芸
許嘉慧 違反承租時禁止留男性入宿過夜之約定,經反應後被
告即向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承租人表示無需賠償租金即可提前
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因系爭房屋安全問題,
遂於99年11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押租
金及剩餘租金,詎被告僅返還押租金,拒不給付原告剩餘租
賃期間1個月又25日之租金11,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扣除
原告應負擔電費及冷氣費用500元之租金10,5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定租賃契約,並確收受原告給付之系
爭期間全額租金36,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原告確於99年
11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已返還原告押租金,惟
被告所為之系爭約定,僅係針對郭竹芸、許嘉慧為之,並不
包含原告在內,是原告若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即需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6,000元,是被告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水電及冷氣費用後,僅需返還原告3,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原告並已給付系爭期間全額租金
36,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與被告,嗣原告於99年11月5日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返還押租金與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
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
第18條確有約定。次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
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民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預先給付租賃期間全額
之租金,其於99年11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民法
規定,確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惟被告依
前開契約約定扣除1個月之租金,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被
告以系爭約定允諾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不另求償等語,惟經被
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主張尚難憑採。而兩造
固未就原告於99年11月間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所應負擔之
電費、冷氣費用等雜費(下稱系爭雜費)數額多少具體陳述
並為舉證,惟兩造既均不否認確有此等費用產生,本院衡以
原告於99年11月僅使用系爭房屋5日,所生系爭雜費數額應
不致過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後,認原告所主張之5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扣除提前解約之賠償及原告應負擔之系爭費用後,其
所預先受領之租金4,500元(計算式:99年11、12月預付租
金12,000元-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5日原告應負擔之租
金額6,000元÷30日×5日-提前解約賠償6,000元-99年
11月原告所應負擔之系爭雜費500元=4,5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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