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王○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59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翔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10月25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及持玩具槍在路邊與友人打鬧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5至33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玩具槍1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該玩具槍係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動力模式,因無彈匣而未能測試,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1頁),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玩具槍1把具有殺傷力。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玩具槍1把,觀諸上開照片,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被移送人係於夜間23時40分許,隨身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且已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1把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因無彈匣而未能測試殺傷力,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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