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玉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268,910元(計算式:72,000元+2,196,910元=2,268,910元)應予以剔除重新分配,此部分可供分配表變更後同列普通債權人之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分配。又依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債權原本之比例分配,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1,888,287元(計算式:2,268,910元³⁴²⁴²⁰⁶/₍₃₄₂₄₂₀₆₊₆₉₀₂₂₀₎=2,268,910元³⁴²⁴²⁰⁶/₄₁₁₄₄₂₆=1,888,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888,28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8,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