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耀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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