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耀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應如何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