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其於警詢時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49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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