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尤耀慶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89年2月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404元及已到期利息194,140元暨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原告自承被告於89年2月起即因未按期還款而違約,是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顯已逾1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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