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田(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死亡)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833,186元。張有田死亡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等規定,其勞工退休金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分,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覆,張有田死亡後,經被告申請,業已核定發給被告張有田之勞工退休金337,212元。被告為張有田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於領取張有田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張有田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337,2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都已經支付喪葬費用完,且之前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經無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田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嗣張有田於前開時間過世,被告已請領其勞工退休金337,2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0884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10年11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勞保局110年11月12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方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退休金性質上自難認係遺產。又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退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綜上,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取得系爭退休金,係被告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而來,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為被告繼承之遺產,請求被告於領取張有田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清償張有田之債務,依法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