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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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告 黃健安

被告 提恰 (BOWORNKANATHICH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8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4日、108年5月3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3日、108年7月、108年10月,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5萬元、3萬元、9,800元、2萬元、3,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合計23萬9,800元,且每次借款均有約定在上開借款日後1年內清償,然被告嗣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合計23萬9,800元,因此,原告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合計23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本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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