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巿永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285號前時,適少年游○○(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數分鐘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往同一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前方 湯喜珍 正橫越中豐路,致撞及湯喜珍,游○○上前扶湯喜珍坐起,2人均停留於永豐路上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游○○及湯喜珍,游○○因而受有臉頰擦傷、軀幹背部、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踝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游○○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湯喜珍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傷重而當場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傷亡,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或報警等待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在肇事現場附近搜尋肇事車輛,而於永豐路540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受損且染有血跡,通知車主甲○○前來說明,經甲○○坦承上情而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係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上開變更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有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執行刑刑度之變更,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執行刑刑度之變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3條之1規定為「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行為時係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爰就公訴人與被告協商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
五、本件告訴人少年游○○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及法定代理人少年游○○之父(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