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在內,亦經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明確。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六一二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ACV二○○五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八○○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原審訊據異議人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未見著警服執勤員警攔停動作、手勢和鳴笛,且無照片為證,僅憑員警片面之詞,有失公允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分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六一二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經穿著警察制服值勤之員警 游君毅 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有對異議人為攔停及鳴笛之動作,但異議人並未停車,後來經其記下異議人所騎乘車號及廠牌後以電腦查詢,確認該等行為人為異議人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游君毅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以異議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之情(見原審上揭筆錄第二頁),足認證人所稱當時異議人有闖紅燈並經其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應可採信。雖證人未有拍攝照片為證,但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異議人雖辯稱並未見到值勤之員警即證人游君毅云云,然證人當時既身著警察制服,巡邏警車亦停在路旁(見原審上揭筆錄三頁至第四頁證人游君毅之證詞),衡情異議人當無未注意到證人游君毅之理。是其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異議駁回,核無並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未看見警員游君毅著警服為攔停手勢動作和鳴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