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萬寶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億霖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寶環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1月
25日邀同被告陳億霖、陳慧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9日
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3.13%計算,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現為4.22%),
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萬寶環保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2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262,418元、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億霖、陳慧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
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