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許博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6,511元(含本金159,723元及利息11,788
元、違約金5,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
款匯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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