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0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呈投擲有殺傷力之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1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
㈣扣案之爆竹1個、打火機1個。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倘持
「爆竹」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爆竹」經
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投擲有殺傷力
之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
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又扣案之爆竹、打火機各1個,因無證據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