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0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呈投擲有殺傷力之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1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
㈣扣案之爆竹1個、打火機1個。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倘持
「爆竹」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爆竹」經
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投擲有殺傷力
之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
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又扣案之爆竹、打火機各1個,因無證據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