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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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 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有桂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史欣予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
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
證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
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
之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
明;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
聲請保全證據,聲請命禁止被告為整修房屋之行為云云,並
未就各該證據為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提出任何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刻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殊無另予保全之必要
,矧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另
本院已命兩造陳報鑑定人就各該漏水原因為鑑定,併予敘明
。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