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毓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僅具識別身分、提款或交易功能,並
不具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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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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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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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皮夾一個、現金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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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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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