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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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測得
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7時58分
測得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證據(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證據補充「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
不知警惕,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
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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