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林孟美
訴訟代理人  戴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北
平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黃美雯 所有、由訴外人 游淑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51,678元(含零件費用23,670元、工資費用14,335元
、烤漆費用13,673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1,
41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為倒車狀
態,且碰撞時仍繼續向後倒車,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壞由
左後車門擴大至左前車門,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負百分之50
之肇事責任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北平
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倒車撞及原告所承保、黃美雯所有、由
游淑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非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倒車時不
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
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所生,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為
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自述:其於倒車時不慎重踩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處理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足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重踩油門猛然倒車,其車輛之左後
方乃撞及後方正在倒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門
板金凹陷,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亦為倒車狀態,且碰撞時仍繼續向後倒車,
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壞由左後車門擴大至左前車門,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告
倒車時不慎重踩油門所致,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倒
車之行進狀態,被告所駕駛車輛突然之間猛然撞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駕駛人一時之間尚不及反應急踩剎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位置因此由左後車門延伸至左前車門,此
顯非可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尚難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過失之情形。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
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黃美雯
,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51,678元,其中零件費用23,670元、工資費用
14,335元、烤漆費用13,673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
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自103年3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
執照),至107年5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4年2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
以5個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07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4,335元、烤漆費用13,673元,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1,415元(計算式:3,407+
14,335+13,673=31,415)。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1,415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670×0.369=8,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670-8,734=14,936
第2年折舊值14,936×0.369=5,5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36-5,511=9,425
第3年折舊值9,425×0.369=3,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425-3,478=5,947
第4年折舊值5,947×0.369=2,1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47-2,194=3,753
第5年折舊值3,753×0.369×(3/12)=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53-346=3,40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