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登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7083元。
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及廖文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36萬70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卿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廖昇陽、廖麗佳、
廖珮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下稱廖昇陽等3人)為被告
廖文卿與訴外人 黃靜夏 所生之子女。黃靜夏業於民國97年9
月8日辭世,故由被告共同繼承黃靜夏之遺產。於84年間廖
文卿及黃靜夏以其等已購買取得臺中市○里區○○○段
435-92、435-93、435-5、435-95、434-108、434-4、434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待過戶,且地上物處理也
已經談好為由,向原告遊說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原告信以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予廖
文卿及黃靜夏。
但原告交付款項後,發現系爭土地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登記
在訴外人 廖文和 名下,並未過戶到廖文卿名下。廖文卿及黃
靜夏乃向原告借款以取得該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擔心再次
被騙,及廖文卿等人將款項挪作他用,遂在土地合建契約書
後方以附註方式,約定該筆借款須專款專用,辦妥過戶登記
,否則須加倍退還所收款項。然原告發現廖文卿及黃靜夏根
本尚未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妥地上物拆遷事宜,即開口向原
告借取款項,原告因已投下鉅款,擔心其等資力不足,將血
本無歸,遂寄望順利處理完地上物拆遷事宜,並持續支付
2850萬元(廖文卿及黃靜夏事後已返還50萬元,故借款餘額
為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其等仍未能處理地上物拆
遷事宜。
㈡廖文卿及黃靜夏於88年6月24日與原告重新議定協議書,要
求原告挹注更多資金解決地上物拆遷問題,以利系爭合建計
畫之進行。但經多年訴訟,被告等仍然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及後續協議。系爭合建案延宕迄今,原告出資額高達數千
萬元,上開款項受困於系爭合建案近20年,因被告未履行系
爭合建契約致生於原告之損害如資金周轉困難、投資機會之
損失,實難以計數。
㈢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附註約定:「如甲方(即廖文卿
及黃靜夏)需提早取得,須按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乙方(即
原告),每月初一結算,同時提供本合建土地設定抵押」。
契約書末頁附註部分並約明:「甲方除向乙方拿取押金1500
萬元之外,另向乙方借款1800萬元正,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
10%計算,每月初一給付,……」,足見兩造就被告預先支
借款項係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再依兩造於88年6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
住戶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
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
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原
告於99年3月10日已代墊合建土地占用戶 徐福生 等18人和解
金共146萬8333元(下稱系爭墊款),故系爭墊款利息也應
以年利率10%計算,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㈣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廖
文卿及黃靜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係共同
具名,但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就系爭
債務應平均分擔。又被告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
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提
起給付利息之訴,就104年5月1日前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本件乃針對104年5月2日以後至109年5月1日間(5
年)之利息為請求。
㈤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應按年利率10
%計算利息,故此部分利息應為1400萬元(計算式:2800萬
元×10%×5年=1400萬元)。就系爭墊款利息部分,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結果為73萬4166元
(計算式:0000000×10%×5年=734166.5元)。以上合計
金額為1473萬4166元。
㈥就上開利息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廖文卿與黃靜夏
各負擔2分之1,因黃靜夏已死亡,故對廖文卿得請求一半即
736萬7083元。另被告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
對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對於黃靜夏應負
擔之736萬7083元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廖文卿應給付原告736萬7083元。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36萬70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希望原告繼續
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如果原告不履行,就重新議約,或解約
後再清算利息。
㈡原告請求利息的計算基礎為系爭借款及墊款,被告可以接受
,但原告已經違約,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利息。
㈢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太高,應該要降。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
,均為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生系爭借款及墊款之利
息請求,故本件兩造的爭點及所欲引用的證據資料與前案實
具有共通性。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本件兩造爭執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的基礎事
實既然相同,則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已為判斷的重要爭
點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也不得再為相反的判
斷。
二、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黃登煌)即日起需協助甲
方(廖文卿、黃靜夏)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
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廖文卿、黃靜夏)先前向乙方之
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
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
付清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由其文字記載如無法與合
建土地上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時,原告同意依法院收件
之日起,廖文卿及黃靜夏暫停給付利息至訴訟終結日起,回
復借貸利息之給付,顯係指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進
行之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將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
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至訴訟終結日止,始得行使。又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之訴訟期間,經兩造於前案為爭執及攻防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為89年5月10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
27日止,其餘期間則應計付利息。此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
決及案卷核閱無誤。此一判斷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既經
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判決確定,自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
受其拘束,本院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三、此外,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
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
,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
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
原合約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0日已代墊合建土
地占用戶徐福生等18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此一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系爭借款及墊款即為利息計算的基
礎(僅強調原告必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或解約後清算,見本
院卷第180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自有憑據。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不然就應重新協議或
解約,解約後就可以清算利息云云。但系爭協議既屬有效,
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的約定主張其權利,兩造是否重新協議
或解約清算,必須由兩造另為協商解決,不能據此否定原告
依有效的系爭協議為訴訟上主張,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被告又抗辯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過高云云,但依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
協議,約定借款及墊款的年利率按10%計算,僅及於該法定
最高利率的一半,所為約定自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
辯,也沒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2800萬元及系爭墊款146萬8333元,請
求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5年期間系爭借款及墊
款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不能
計算利息的訴訟期間,是原告請求係有憑據。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而「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
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
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3條第1項及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
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
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如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
應就該負限定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1項係適用於繼承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始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
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黃靜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得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而迄前開98年6
月10日繼承編修正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時,已逾其修正前為限
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其等於本件復未主張並證明合於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限定責任之要件,自無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廖文卿應給付
系爭借款及墊款的半數736萬7083元,請求被告因共同概括
繼承黃靜夏其餘利息債務之半數736萬7083元,而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及墊款合計1473萬4166元之半數
即736萬7083元,請求廖文卿為給付,所餘736萬7083元,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