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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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江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ATF-9906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7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1
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296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4,33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296×0.369=3,4
30;②第二年:(9,296-3,430)×0.369×(5/12)=902;
①+②=4,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64元(9,296-4,332=
4,96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200元及烤漆7,
34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共計
15,509元(計算式:4,964+3,200+7,345=15,509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 楊子儀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楊子儀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9,305元(計算式:15,509×6/10=9,305元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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