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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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葉仲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5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75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仲凱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26日22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KenYah」於公開社團「林口
大家庭LinKou-Family」發布動態:「我砍死家人有誰幫我
報警」等語,而散佈不實謠言,使該公開社團內59,000餘社
團成員心生畏懼與恐慌,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
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
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
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
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
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非行,雖有Facebook截
取畫面為證,惟為被移送人矢口否認其為於該公開社團「林
口大家庭LinKou-Family」發布動態:「我砍死家人有誰幫
我報警」之暱稱「KenYah」之人,而警方雖查證被移送人
手機內臉書所登錄之名稱為「KenYah」,且登錄位置亦在
新北市,然此亦難遽為推論發表上開文章之「KenYah」即
為被移送人;再者,依該內容,並未涉及對公眾安全之危害
,充其量僅使心生懷疑之閱覽者報警處理,尚難認已足使其
他聽聞之公眾產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