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碩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詩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被 告 許緁尹 即 許憶雪
訴訟代理人 許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委託原告辦理買受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事務,經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書,確認
應支付原告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系爭不動產之
成交,是中信房屋跟永慶房屋接洽,而被告最終透過原告居
間之媒介,成功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過戶登記完畢,惟迄未
給付服務費11萬元。爰依服務費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前,自己有現場看過系爭
不動產。因友人 徐婷郁 知道被告在看這帶的房子,徐婷郁來
電表示屋主要急售,因系爭不動產的案子不是她負責,她不
能出名當 仲介 人,她表示屋主私底下約他學弟即永慶房屋之
李承恩 。當時約被告在中信西屯店對面之85度C店內,協議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而被告當時明確表示,被告出價
1,100萬元,是含服務費。李承恩及徐婷郁在場也表示,系
爭不動產還有下一組客人要成交了,屋主欠錢,屋主跟仲介
說需要現在能買、能馬上辦理過戶的人,所以徐婷郁才會找
上被告。被告當天就服務費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
是在85度C簽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1至152頁,配合
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之前自己有現場看過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107年12月之前有委託徐婷郁出售不動產。
㈢、徐婷郁介紹其學弟即在永慶一中店李承恩為仲介,李承恩於
107年12月10日約被告在中信西屯店對面之85度C店內,協議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
㈣、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原證1服務費確認書,委託原告代
理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證1上記載服務費為11萬元。
㈤、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與出賣人簽訂原證3不動產賣賣契約書
,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被告
名下(見本院卷第23頁)。
㈦、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
㈧、本件買賣有履約保證專戶,僅為按照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
金給付給賣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出價1,100萬元,是否包含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11萬元
?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1服務費確認書,委託原
告代理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上記載服務費為11萬元。而被告
於107年12月10日與出賣人簽訂原證3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以
1,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支付價金完畢,並於108
年2月1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服務費確認書、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以本件買賣有履約保證專戶,被告需按照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給賣方,故被告所支出之買賣價金
1,100萬元,係供賣方收取,原則上應不含買方應支付予第
三方仲介之服務費。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在85度C店內,協議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
價格時,被告有明確表示,被告出價1,100萬元,是含服務
費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92頁)。然查:
①證人徐婷郁於本院證稱:(問: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
服務費確認書,有沒有說應給付原告的仲介費11萬元,是包
含在買賣價金1100萬元裡面?)我不知道。他們自己談的,
我只是陪被告過去,他們怎麼談、價錢怎麼樣,我不知道。
(問:被告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你有無在場?)沒有。(
問:被告簽服務費確認書,你有無在場?)沒有。(問:
107年12月10日,李承恩跟被告在中信西屯店對面的85度C
談論買賣房屋價格時,你有無在場?)有。(問:被告在85
度C時,有無說他要購買的房屋價格是包含要給原告的服務
費?)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他講,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會
參與,我只是陪他去。(問:被告談論願意接受的買價過程
是跟李承恩在談嗎?)李承恩是其中一個,還有其他人我不
認識。(問:本件交由你的學弟李承恩負責接洽的過程?)
雖然我是仲介,但我是陪被告去,為了要避嫌,所以不會去
參與他們的過程。負責這一件的是李承恩。(問:依你的經
驗,仲介費如何計算?)每家公司有自己的計算方式。(問
:被告的講法是因為他之前都透過你做房屋買賣,他跟你之
前的交易都是服務費包含在價金裡面,這一次也是信任你,
結果原告後來跟他請求是在買賣價金1,100萬以外,額外要
11萬,所以他覺得委屈,有何補充?)我跟被告認識一段期
間,說的買賣是我幫他賣,他從來沒透過我買房子。賣就是
成交價多少,服務費就在成交價裡面,跟買不一樣。被告沒
有透過我買房子。這個房子最早不是跟我看的,在這件事很
久以前被告自己去看過了。被告看完後,我認識她比較久,
她問我房子狀況怎麼樣,徵詢我的意見。又隔了很久,又看
了半年其他的房子,後來才發現她還是比較喜歡這一間,剛
好又還沒有賣掉,所以又再回來談這一間。因為信任,我怕
她會細節不清楚,所以去談的時候,我陪她去,但為了避嫌
,我在旁邊等她,細節被告自己談。(問:原告跟賣方收的
仲介費,你有分成嗎?)沒有。(問:當初你有跟原告這邊
談,買方被告要付的服務費,你可以分多少嗎?)沒有。(
問:既然你是陪被告去的,為何針對被告要付給原告服務費
的情況,你不清楚?)我為了避嫌,我不可能跟他們談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②證人李承恩於本院證述:是徐婷郁跟我說被告想要購買系爭
不動產。徐婷郁是我的前同事,我們兩個以前都在信義房屋
,現在我在永慶,徐婷郁還在信義房屋。當初我於107年12
月10日,是先跟被告約在中信西屯店85度C,談被告願意出
的買受價格。(問:在85度C時,被告有說1100萬有包含要
給原告的仲介費11萬元嗎?)當時沒有提到這部分。(問:
在85度C談好被告出的買受價格後,被告跟你是先去中信西
屯店內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是先去被告居住的社區管理
室簽原證1服務費確認書?)談好價格後,先去西屯店簽約
,簽約後才去寫服務費確認書,確認書在被告的社區大樓波
蜜臻品寫的。(問:在中信西屯店內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被告有無說支付的1,100萬元包含要給原告的仲介費11萬
元?)當下沒有提到這部分,是在85度C提到有1%的服務費
。(問:在85度C時,你提到1%的服務費,被告有說他願意
支出的代價包含買賣價金跟1%服務費總共就是1,100萬嗎?
)當時沒有這麼說。如果是這樣的狀況,當天就沒有辦法簽
約,顧慮服務費總額的關係,沒有辦法進行簽約的動作。(
問:被告在中信西屯店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徐婷郁有無
在場?)徐婷郁沒有在場。在中信西屯店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代書 楊允瓏 有在場。(問:在被告居住的社區管理室
簽原證1服務費確認書時,被告有說要給原告服務費11萬元
,包含在要給出賣人價金1,100萬元內嗎?)沒有。(問:
被告在85度C有跟你說1,100萬含他要支出的服務仲介費嗎?
)沒有。(問:依照你的認知,被告的1,100萬是付給賣方
,另外還要多付11萬給原告,被告的成本是1,111萬,是否
如此?)是。我要補充當時在85度C談的時候,提到1,100萬
額外1%服務費。因為服務費總額的關係,公司才能承作,
不然賣方可以直接賣給另壹組買方。當時如果沒有提到1%
服務費,為何要跟買方另外約時間寫服務費確認單。都是在
當天處理的。在85度C約是中午以前,在西屯店簽約是中午
,服務費確認書約是下午,是簽約後一、二個小時後。(問
:服務費確認書是在85度C簽的嗎?)確定不是。(問:為
何服務費確認單是用中信的,也就是原告的?)因為當時我
沒有攜帶永慶的,所以用中信房屋的確認單給被告簽。這個
案子就書面來說沒永慶房屋的服務費確認單在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③綜上證人證述以觀,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出價1,100萬元,有
包含應給付仲介之服務費11萬元在內。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服務費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費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1萬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2位證人旅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