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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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六號
原告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Celanese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陳翠華 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
聶開國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陳玫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九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五七五七三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有核准審定時(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情事,檢具舉發證據一、二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提及之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三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石油季刊第二十七卷第二期第七十三至八十三頁;舉發證據四為參加人印製之「醋酸產品」目錄第一頁;舉發證據五為我國第00000000號「製備羰酸之方法」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六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智專三(四)0一00七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九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是否有核准審定時(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情事,即說明書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舉發之法律基礎㈠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公告日(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均
早於現行專利法之施行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舉發」之提出應循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程序,而「舉發」所依據之實體上理由,則應依修正前之舊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因原告發現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有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故依現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舉發。
㈡前開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實與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同旨。按專利
法之所以將「說明書因揭露瑕疵致難以實施」作為舉發理由,乃對照於現行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對於專利申請人所要求之「充分揭露義務」( 黃文儀 著專利法逐條解說第九十九頁),蓋「說明書係申請人揭露其技術思想與創作理念之重要法律文件,其揭露之充分與完整與否,對專利審查工作與專利之授予有絕對之影響,故申請人應據實說明,‧‧‧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因據實說明涉及人民之義務,‧‧‧必須訂於本法,方屬允當」(八十三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修正理由)。換言之,如專利申請人未履行其「充分揭露義務」,不於其說明書中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致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說明書之揭示瞭解其發明內容並據以實施,則該專利權之授予即有應予撤銷之重大瑕疵。
查被告審查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如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智專三(
四)○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列,被告認系爭專利之方法係針對「瑟蘭斯法」之改良而在於添加三鹵醋酸,且指出:
⒈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反應介質中必定存在醋酸甲酯;⒉系爭專利案方法主要沿用「 孟山 都法」之技術且「 孟山都 法」屬既有技術,故
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由「 孟山都法 」而知悉醋酸甲酯之角色且明瞭其用量,不致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提及之「無需添加醋酸甲酯」誤解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⒊系爭專利案說明書之比較實例2與實例3至6,可驗證系爭專利案方法之特徵在於觸媒系統,其餘則沿用習知「孟山都法」之技術。
被告逕認為系爭專利案未違反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濟部完全認同被告所持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支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然查系爭專利案說明書不但故意不載明實施發明之必要事項,復記載不必要之事項,系爭專利案顯係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完全未洞悉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之事實,逕以與事實相違之理由審定舉發不成立,其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嗣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但經濟部亦未能詳細審究被告之違法處分,仍以錯誤之理由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誠難令原告信服。原告茲申述不服理由如后:㈠醋酸甲酯係甲醇羰化反應之過渡中間物而不一定存在於反應終了之產物中⒈被告稱醋酸甲酯必定存在於反應介質中,事實不然。舉發證據一為美國孟山都公
司所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實例所例示於反應之初與反應終了之反應介質組合比較表,其中,括弧值代表反應終了反應介質物種濃度。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引述教示以甲醇羰化反應製造醋酸之前案。舉發證據一中之醋酸甲酯於反應進行之初與反應終了之時均不存於反應介質中。此即,醋酸甲酯至多僅為一過渡中間物,而不一定在整個甲醇羰化反應過程中均存在於反應介質內。
⒉再者,根據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
五七二號專利)說明書第十至十一所載,特定含量醋酸甲酯之維持,係藉由包括將液體產物自反應器抽回、將閃化器塔頂物回收至反應器、及在反應器中添加甲醇等操作而達成。據此,即使醋酸甲酯在某些時候是存在於甲醇羰化反應過程中而為一過渡成份,若非經由特定操作,亦無法於反應介質維持特定量之醋酸甲酯。
綜上所述,被告於其專利舉發審定書中所述「查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之見解顯與事實不符,醋酸甲酯係甲醇羰化反應之過渡中間物而不一定存在於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中。㈡「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⒈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述及,「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催化系統,其餘主要是沿
用習知之孟山都法之技術,熟悉該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甲醇羰化反應中之角色當十分熟悉」,被告顯認為「孟山都法」係系爭專利申請之前之既有技術,故熟習甲醇羰化反應之人士均相當瞭解其操作。然而,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之「孟山都法」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日之前確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確經公開使用。按被告於其刊行「專利審查基準」清楚指陳,所謂「既有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據此,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孟山都法」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日之前確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確經公開使用,「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事實當無庸置疑。⒉再者,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熟悉該技藝人士可經由公開之管道取得所謂
「孟山都法」之操作細節。即使孟山都法確實涉及醋酸甲酯之使用,關於醋酸甲酯在孟山都法中之角色與用量以及醋酸甲酯用量之控制與調整等操作細節,亦非任意熟習甲醇羰化反應之人士均可取得者。
綜上所述,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主要是沿用習知之孟山都法之技術,從而熟悉該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之甲醇羰化反應中的角色當十分熟悉之見解,實為毫無根據之主張,顯屬不當。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例無法使熟悉該技藝人士瞭解醋酸甲酯之角色並確定其用
量⒈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述及,「熟悉該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甲醇羰化反應
中之角色當十分熟悉,‧‧‧,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比較例2與實例3─6之反應條件除三氟醋酸之濃度不同外,餘則相同,可予驗證」,此一見解顯係錯誤的。事實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並未清楚指陳其反應系統中之所有成分及其用量,意即,其未列出醋酸甲酯成分及其用量。一般熟悉該技藝人士(即,熟習甲醇羰化反應之人士)當然不能根據其實例之內容而瞭解醋酸甲酯的角色。再者,系爭專利比較例2乃例示低水方法(水含量為8%),其與孟山都法之高水方法不同(孟山都法之水含量不低於重量%,參加人之舉發答辯書第三頁第二段)。是以,即使孟山都法(高水方法)真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悉該技藝人士亦不能經由高水之孟山都法而瞭解醋酸甲酯於低水之比較例2方法中之角色與用量,遑論經由該比較例而瞭解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實例3至6(低水方法)中之角色及用量。⒉再者,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強調,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
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方法需在適量加速劑醋酸甲酯的存在下進行,而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系爭專利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根據此等揭示,熟悉該技藝人士必定認為,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方法中之角色及用量係不同於在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方法者。或謂比較例2代表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方法,熟悉該技藝人士亦不能確定系爭專利實例3至6之醋酸甲酯用量,更不能經由比較例2而瞭解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中之角色及用量。
⒊根據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
號專利)乙案說明書及圖式所載,甲醇羰化反應之結果受反應介質中所維持之醋酸甲酯含量影響。舉例言之,不同之醋酸甲酯含量將導致不同之STY值之事實。此外,如前所述,反應介質中特定含量醋酸甲酯之維持係藉由特定操作之組合達成。即使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方法與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方法中之角色相同,在比較例2與實例3至6均未載明醋酸甲酯用量的情形下,一般熟悉該技藝人士根本無法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而實施該等實例且得到例示之STY值,遑論確定該等實例所採之醋酸甲酯量。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比較例2及實例3至6,根本無法使一般熟悉該技藝人士瞭解醋酸甲酯之角色並確定其用量,更無法據以實施該等實例而得其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顯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㈣系爭專利明顯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且記載不必要之事項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指陳其實例中所使用之醋酸甲酯量。根據該等內
容,一般熟悉該技藝人士根本無法確認系爭專利實例中所用之醋酸甲酯量,更無法根據其說明書之揭示而實施其實例且得到其例示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顯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故意指陳,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與孟山都法之不同在於,原告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使用一穩定劑且在適量醋酸甲酯之存在下進行,更強調系爭專利方法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的水準。根據系爭專利之揭示,熟悉該技藝人士甚至不能瞭解醋酸甲酯存在之重要性,反而會誤認系爭專利方法不需要醋酸甲酯之存在。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不僅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更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得熟悉該技藝人士無法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而實施系爭專利方法,明顯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㈤被告不瞭解系爭專利方法與孟山都法之不同處
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述及「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催化系統,其餘主要是沿用習知之孟山都法之技術」,此一見解顯非真實。詳言之,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方法之催化系統包含銠金屬、鹵素成分、碘鹽及三鹵醋酸。水並非催化系統之成分之一。然而,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系爭專利方法為一低水方法(意即,水含量低於重量%),不同於「孟山都法」之高水方法。是以,除催化系統外,系爭專利方法之水含量亦不同於「孟山都法」。被告認為系爭專利方法與孟山都法之不同處僅在於催化系統之見解顯係誤解。此亦反映了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內容未提供系爭專利方法之正確訊息,因而導致被告之前述誤解。
原告之舉發理由: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漏未記載反應介質之必要成分「醋酸甲酯」,乃「故意不載明實
施必要之事項」由歷來與系爭專利所屬「銠觸媒催化甲醇羰化反應以製備醋酸之方法」領域相關之各專利案的教示中可知,「醋酸甲酯」為該類醋酸製法系統中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成分,且此成分必須在系統中維持特定濃度以達到特定之產率(即STY值)。惟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均未見任何有關醋酸甲酯存在反應系統中之事實之敘述及教示;亦不見任何關於醋酸甲酯濃度之記載。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醋酸甲酯」之其他不必要教示,顯見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即參加人,乃「『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至明。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乃「故意記載不必要事
項」參加人雖已由先前技藝之教示明知「醋酸甲酯」之重要性,卻仍於其專利說明書第四頁中先刻意強調「瑟蘭斯法」「需於適量加速劑醋酸甲酯的存在下」進行反應(系爭說明書第四頁),又隨後稱系爭專利方法可於低水含量反應條件下「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而「提供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之反應速率」(系爭說明書第五頁)。由「醋酸甲酯」對於系爭專利方法之重要性觀之,此等敘述顯屬「不必要之記載」。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之瑕疵,致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不必要記載」(即指出「系爭專利方法」與「瑟蘭斯法」之不同點在於系爭專利方法中不須具備瑟蘭斯法所必要之醋酸甲酯」),以及「實施必要事項之漏未記載」(即完全未提及醋酸甲酯之存在事實以及濃度)等情事,復對照其說明書中就其他反應必要成分之存在與詳細濃度之揭示(包括水、銠、甲基碘、三氟醋酸及碘化鋰)以觀,必然將使閱讀該說明書者認為系爭專利方法「不需」使用醋酸甲酯,更無法依循該說明書之教示實施系爭專利方法,進而重現系爭專利所稱之功效。
參加人出爾反爾,不從鈞院攜帶證人到場及提出書證之命,其行為顯有可議:
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聲請傳喚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林英
智到庭說明,鈞院即當庭裁示參加人應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攜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到場,並呈送發明人之書面意見,此亦經參加人承諾,並陳明如 林英智 無法到場,將請另一位發明人 李永正 代之,此有該次庭期筆錄可稽。
㈡雖鈞院給予參加人二個月充足時間準備,而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已屆,迺參加
人竟僅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之寥寥數語,以「林英智教授十月二日已排定課程無法調課」為由,輕描淡寫迴避其邀請系爭專利發明人到庭並呈送書面意見之承諾;不惟如此,又全無隻字片語交代其是否已與另一位發明人李永正聯絡,以傳達鈞院邀請其到庭說明及提出書面意見之意思。參加人此舉顯係迴避原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
㈢又參加人於其書狀中,僅以短短三行多文字,提及林英智對原告聲請調查事項及
原告專家證人 劉貞連 所提「技術鑑定報告」之「意見」。惟此等「意見」既未經林英智本人簽名,更未經任何合法執行公證業務之公證人所認證,如何能信其所言確係林英智之真正意思?不無疑問。
㈣況如參加人既不從鈞院攜帶證人到場及提出文書之命,其顯已放棄就相關應證
事項之攻擊防禦機會,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意旨,則鈞院應可就原告關於該應證事項之主張及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專家證人劉貞連以「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士」之地位所提出之技術鑑定報告,逕作成對參加人不利之事實認定。鈞院如認必要亦可逕傳訊劉貞連以明本案技術爭點。
專利說明書並非「僅需揭示其發明『特徵』所在而無庸記載『實施必要技術內容
』」查原告所持舉發理由之核心在於「系爭說明書漏未記載『醋酸甲酯』」;則首需釐清者,即為專利說明書應揭露之內容究應及於何種範圍?㈠針對原告之舉發理由,參加人於舉發答辯理由書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謂:「系爭專
利在說明書中未特別說明醋酸甲酯濃度乃因⑴系爭專利改良之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云云,反駁原告之主張。而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中,除引述上開文字外,復以「於專利之審查實務上,一般係針對其技術改良之特徵審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至於習知技術之非特徵部分,未必須鉅細靡遺,一一記載」,重申「醋酸甲酯非『特徵』,故無須記載」之論點。
㈡惟查,前述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規定應撤銷專利權之情況,係指「說明書
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換言之,只要該事項對於實施發明而言係屬必要者均應載明,而不論是否為該發明之改良特徵;否則,如任令專利說明書僅記載改良之處,卻未揭示其他實施必要之點,閱讀該說明書之人將無以實施該專利全部內容並達到所宣稱之功效。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尚指明其與先前技藝之不同在於「系爭專利方法不須添加任何醋酸甲酯」!此觀諸前引現行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及其立法理由,即可獲得印證。參加人及被告之論點,若非對於專利法之規定及立法精神有所誤解,即係故意扭曲以求脫免責任之詞。㈢而系爭專利發明人林英智於其意見書第六點中,又稱「既然專利請求範圍中未請
求醋酸甲酯‧‧‧則於說明書中未揭露此項成分並無不當之處」。發明人之此項說法,更係誤會專利法規定及精神之結果;蓋申請專利範圍中未予請求並不代表即可免除說明書中對於「實施必要事項」之揭露義務,此乃不相干之二事。況除醋酸甲酯外,系爭專利另有其他非特徵元素參與反應,但系爭專利卻予以揭露其成分及範圍;故林英智之陳述顯避重就輕並自相矛盾。
「醋酸甲酯」為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必要成分
既然依法應於說明書中揭露「實施必要事項」,則原告所強調之「醋酸甲酯」是否為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必要成分」,即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所謂「必要成分」,乃「必須存在」於反應系統中,且其含量必須加以控制及維持,方能達到所欲之反應速率;至其何以存在,究係反應中「自然生成」或「另外添加」,則在所不問,原告已於以往書狀及歷次庭期中向鈞院闡述甚明。
㈠根據歷來與「銠觸媒催化甲醇羰化反應以製備醋酸之方法」相關之各專利案的教
示,「醋酸甲酯」乃該種醋酸製法系統中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成分」。此類專利案件,上可追溯至首先發展出此製法系統之孟山都法、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專利第二七五七二號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美國專利(瑟蘭斯法)、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五(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及舉發證據六(美國專利第0000000),甚至參加人甫於今年(二○○二年)二月十二日獲准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B1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說明書第四欄最末段,亦均明白揭示醋酸甲酯於該類醋酸製法系統中之角色及含量。而系爭專利方法既屬「銠觸媒催化甲醇羰化反應以製備醋酸之方法」,關於醋酸甲酯之使用狀況,自亦相同。
㈡由參加人於其舉發答辯書中所陳之「...醋酸製造業界使用孟山都法多年,該
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甲醇羰化反應之角色當十分熟悉...」及「本技藝人士根據習知之孟山都法、瑟蘭斯法...可很容易地選擇適當的醋酸甲酯濃度...」、「技藝人士『可由先前技藝之教示』選擇醋酸甲酯之用量」可知,其亦明知並且承認「醋酸甲酯」必須存在於製造醋酸之反應介質中。且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林英智亦指出:「本件專利之特徵『並非改變先前技藝』之醋酸甲酯含量或產生方式」(林英智意見書第六點),顯然即使發明人本身,也認為系爭專利方法並未例外於前開先前技藝,同以「醋酸甲酯」為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必要成分。若非如此,則參加人及發明人何須強調系爭專利並未改變先前技藝中醋酸甲酯之使用狀況,又指出技藝人士可參考先前技藝之教示即能了解醋酸甲酯之功能?㈢其次,參加人一再強調「醋酸甲酯為反應產物之一,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
中亦會存在某些量」,意圖藉此兔脫其說明書未對「醋酸甲酯」之條件為任何教示之瑕疵;而此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援以認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不論此等抗辯是否有理由,就其所急欲辯解之「反應介質中的確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即可知參加人對於「醋酸甲酯必須存在」是項事實,亦早已了然於胸。
㈣而參加人及發明人林英智一方面陳稱「醋酸甲酯」在其專利方法與先前技藝中之
角色並無不同,一方面卻又刻意忽略先前技藝中對「醋酸甲酯」之關鍵必要性與特殊功效之教示,意圖藉由將「必要成分」之定義不當限縮於「必須添加」(林英智意見書第三至四頁第五點),支持其「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中係自然生成,故非系爭專利方法之必要成分」之論點。姑不論其主張實乃前後矛盾,即就其對「必要成分」之論證而言,在前提之設定上即有悖離事實之瑕疵,所得之結論自無可採。
㈤綜上,「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方法中乃不可或缺成分之事實,乃灼然自明。
系爭專利方法中,「醋酸甲酯」之濃度必須加以控制
如前所述,在所有與系爭專利方法相同領域之先前技藝中,均強調「醋酸甲酯」乃該類反應之必要成分。「醋酸甲酯」既為反應中必須存在之物質,其含量或濃度是否應加以控制及應控制於何等範圍,即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應予詳細教示之前提所在。
㈠依據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即「瑟蘭斯法」)說明書及圖
式中所載,反應介質中所維持之「醋酸甲酯」濃度,與反應速率(即STY值)間呈現正相關之關係;亦即醋酸甲酯濃度越高,STY值亦越高。如此,欲達到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反應速率改良功效及所特定之STY值,必須得知醋酸甲酯濃度為何並加以控制,否則如何能充分利用「醋酸甲酯」存在之功能並實現系爭說明書所宣稱之改良效果、重現系爭說明書各實例所獲得之高STY值?㈡發明人林英智於其意見書第五點中指出:「在反應前額外添加(醋酸甲酯)‧‧
‧促進反應之進行,但沒有添加,反應仍可繼續,差別僅在於速度罷了」。顯然,其亦認為「醋酸甲酯」確係影響反應速率之決定性因素;而由其於意見書第二點中提及先前技藝已明白闡述或請求關於「醋酸甲酯」對於反應速率(STY)值之敘述,林教授亦應已知該物質對於「反應速率」所扮演之關鍵角色。
㈢參加人向以「醋酸甲酯為反應產物之一」為由,作為其所稱「即使未從外添加,
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依據;而發明人林英智於其意見書第三至五點中,更以極大之篇幅及複雜之技術用語,重複參加人前述之主張,以「醋酸甲酯在反應中會自然生成」,解釋其為何未於說明書詳載其存在及用量之原因。事實上原告亦從未質疑「醋酸甲酯」會於反應中自然生成乙事。原告所質疑者,乃「醋酸甲酯之量必須加以控制,俾達成所欲之特定反應成果,特別是反應速率」。但林英智於意見書第三點中,卻謂「醋酸甲酯於反應初期及終了時並不會存在,僅是在過程中短暫的出現」,似意指「醋酸甲酯」於反應中僅屬一偶然之角色,蓋其「僅是短暫的出現」。則此顯與前述其關於醋酸甲酯之角色認知相互矛盾。如同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期中所質疑者,此種將醋酸甲酯對於反應所發揮之「促進反應速率」功能,完全繫乎「不確定因素」之舉,顯為一種「賭博」;如此,其說明書中所宣稱之具體反應速率數值,僅為發明人「射倖」之結果。倘此果為發明人之真意,則專利制度要求說明書充分揭露俾令閱讀者得以重現該發明之意旨,豈非將蕩然無存?此等說法,顯無法掩蓋「醋酸甲酯」之濃度必須加以特定並妥善控制之事實。
系爭專利方法中,「醋酸甲酯」之濃度不能直接參照先前技藝加以選擇
為達到系爭專利所宣稱之特定功效及STY值,必須控制「醋酸甲酯」於特定濃度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說明書卻對此全未說明。則系爭專利方法所涉之「醋酸甲酯」濃度究竟為何?技藝人士可否自行得悉「醋酸甲酯」之資訊而重現系爭專利方法之功效?即為判斷系爭說明書之不予記載是否合理之關鍵所在。
㈠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所以未揭示「醋酸甲酯」之存在及用量,參加人辯稱:系
爭專利主要係沿用「習知」之「孟山都法」,熟知此技人士均對於醋酸甲酯之角色十分熟悉,不可能造成誤解云云。惟縱如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陳,所謂「孟山都法」即指系爭說明書中所提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專利,依參加人舉發答辯書第三頁以下所述,由於「孟山都法」之水含量不能低於重量%,將造成後續處理成本提高及副產物大增之後果,而此乃當時相關業界亟欲解決之難題。針對此項技術瓶頸,原告所研發之瑟蘭斯法即將其改良為低水方法(重量%以下),而系爭專利方法又係瑟蘭斯法之進一步改良,亦適用於重量%以下之低水含量系統。系爭專利既與「孟山都法」在「水含量」上有此種本質上之重大差異,何能期待熟知此技之人士基於「孟山都法」選擇合適之醋酸甲酯濃度?況由前述經被告指為「孟山都法」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教示以觀,「醋酸甲酯」僅為反應之「過渡中間物」,其未必在整個反應過程中均能存在甚至能維持定量存在;由此復可支持熟知此技人士難由所謂「孟山都法」之教示選擇適合之「醋酸甲酯」濃度。
㈡其次,系爭說明書一方面強調系爭專利與「瑟蘭斯方法」之不同在於「不需添加
醋酸甲酯」,且參加人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自承「不需添加醋酸甲酯為系爭專利與瑟蘭斯法之不同」,一再言明此即為系爭專利較瑟蘭斯法改進之處。而參加人及系爭專利發明人一方面卻又稱系爭專利「並非改變先前技藝之醋酸甲酯的含量」、「熟習該項技術者‧‧‧必然會發現先前技藝之存在並加以研究」(林英智意見書第六點),故技藝人士「可由習知之『瑟蘭斯法』之教示選擇適當之醋酸甲酯用量」等語。倘若系爭專利較瑟蘭斯法改進之處既在於不需添加醋酸甲酯,其所含醋酸甲酯之含量必與瑟蘭斯法不同,如何期待閱讀其說明書之技藝人士能主動由習知瑟蘭斯法之教示而選擇適當之醋酸甲酯濃度?其等說詞前後矛盾,無足採信。
㈢綜上,無論由技術上之實質差異或由系爭說明書所傳達之訊息以觀,閱讀系爭說
明書之技藝人士根本無從由「孟山都法」及「瑟蘭斯法」等先前技藝之教示選用適當之醋酸甲酯濃度。參加人應於系爭說明書中就「醋酸甲酯」之詳細操作條件負充分揭露義務,而不能空言託詞「可由先前技藝之教示得知」而逃避此項義務,否則即有悖於專利法賦予專利獨占權俾交換技術揭露,進而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醋酸甲酯」之記載方式易造成技藝人士之誤解且無法據以
實施「醋酸甲酯」為實施系爭專利方法之必要成分,其濃度必須加以特定方能達到預期功效,但系爭說明書卻完全未予揭露,又不可能由習知方法之教示得知系爭專利方法中確切之「醋酸甲酯」含量,是系爭說明書之揭露顯然已不足令技藝人士了解並據以實施。不惟如此,系爭說明書是否尚有其他不必要之記載,造成技藝人士之進一步誤解?則為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情事之另一關鍵。
㈠參加人雖已明知「醋酸甲酯」之重要性,卻仍於其專利說明書第四頁中先刻意強
調「瑟蘭斯法」「需於適量加速劑醋酸甲酯的存在下」進行反應,又於第五頁中稱系爭專利方法可於低水含量反應條件下「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而「提供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之反應速率」。其目的顯係為指出「系爭專利方法」與「瑟蘭斯法」之不同點在於系爭專利方法中不須具備瑟蘭斯法所必要之醋酸甲酯(此亦為參加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自承)。由此等敘述,再對照系爭說明書全文中均未見任何有關醋酸甲酯之存在事實之敘述及教示,且其實施例中列出所有其他反應介質必要成分及其濃度(包括水、銠、甲基碘、三氟醋酸及碘化鋰),獨漏關於醋酸甲酯使用濃度之記載;加上系爭說明書於第十頁倒數第四行所稱之「氣相色層分析法顯示產物仍只含有醋酸及碘甲烷」─凡此均足使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士誤以為系爭專利方法不僅「不需要任何醋酸甲酯之存在」,且將認為「醋酸甲酯非反應起始物亦非反應產物」,進而造成無法重複實施該發明之後果,至為灼然。
㈡而此種因「說明書揭示瑕疵」所造成之誤導事實,已由專家證人劉貞連之書面證
詞,獲得證實。按劉貞連現任台灣德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經理,係長期從事於將研發成果予以商業化之專業人士,其於七十一年自國立中央大學取得化學工程學士學位,七十三年取得國立臺灣大學化學工程碩士學位,且於八十一年取得環境工程技師資格,八十五年取得消防設備師資格,八十六年取得EARA環境管理系統稽核員資格,其專業水準應值肯認。劉貞連依其經驗、知識、良知及公正客觀第三者立場,於詳閱系爭說明書後,得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特徵在於反應介質中使用三鹵醋酸而且不含醋酸甲酯」及「若其反應系統也需要醋酸甲酯,則系爭說明書並未提供關於醋酸甲酯的相關資訊,且未能提供可重複其所例示之實施例並得到相同例示結果所需要的足夠資訊」之結論,應可認為熟知此技人士之共通意見,足堪採信。
系爭專利發明人對其發明的理解,不等同於技藝人士對說明書之理解
按原告已舉證證明技藝人士確實已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瑕疵產生誤解,並造成無法據以實施之情狀;參加人則以發明人林英智所提出之意見書,駁斥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價值。是本案最後應探究之爭點,即在於:發明人對於其發明之認識及理解,是否可以代表技藝人士對說明書之理解?發明人之意見書,是否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技藝人士無法了解並據以實施」之證據?㈠發明人林英智於其意見書第七點中,認為「是否有能力實施一件專利,並非僅是
閱讀專利文件即可明瞭,仍然需要依據專利教示實施必要的實驗方能得知」,以專家證人劉貞連「連基本的實驗都沒有作」為由,主張劉先生之意見只能證明其「本人無法實施本案實施例」。換言之,發明人似係以其自身有作實驗,而認為專家證人於「未作實驗」情況下所得到之理解不足採。此顯為林教授對專利法之誤解,顯見其對專利法知識不足。按專利法對於說明書之揭露標準,係要求必須「足使熟知相關技術人士了解並據以實施」,專利法並未課予技藝人士需以實際之實驗證明該專利確實無法實施後才得以提出舉發之舉證責任,更非允許專利說明書之揭露程度尚可保留「技藝人士需自行實驗證明可否實施」之空間。相反地,專利說明書應「充分揭露」,就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具體說明,令技藝人士得瞭解其內容進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顯未達專利法所要求之標準。
㈡一發明專利之發明人,對於其發明內容為何,自為最了然於胸之人,惟發明人對
於其發明內容之說明,並不等於其專利說明書「客觀上」所揭示之內容;其對於其發明之理解,更不等於技藝人士「基於專利說明書之教示」所能獲知之理解。亦即發明人之真意仍需透過適格之專利代理人撰擬符合專利法上「充分揭露要件」之專利說明書,方能將之確切傳達於社會公眾,以符專利法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意旨。而本案專利說明書內容揭露之瑕疵,亦充分顯見發明人與其專利代理人間溝通之不足。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林英智,以其發明之本意,無法知悉或體會其他技藝人士閱讀系爭說明書所能瞭解之程度,誠可理解。但林教授所提出之意見書內容,仍無礙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具有原告所主張瑕疵之事實。
據上論結,被告基於對系爭專利之錯誤認識所為之「舉發不成立」處分,應予撤
銷;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確有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及「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其專利權更應予撤銷。敬祈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彰法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專利「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係關於一種由醇類(例如
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例如醋酸)之改良方法,其特徵為該方法使用之催化系統包含⑴銠金屬,⑵鹵素成分(例如碘甲烷),⑶碘鹽及⑷三鹵醋酸(例如三氟醋酸),該方法可應用於較低水含量(低於重量%,例如4~重量%)之醇羰化反應系統;即系爭專利乃針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述相關先前技術「孟山都法」及「瑟蘭斯法」更進一步改良,在包含銠金屬、鹵素成分及碘化物鹽之催化系統中再添加三鹵醋酸,以更進一步增加醋酸產率及安定銠催化劑。
原告稱「醋酸甲酯係甲醇羰化反應之過渡中間物而不一定存在於反應終了之產物
中」,認為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中所述「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之見解與事實不符。惟如舉發答辯理由書之答辯理由⑶之∣所述「孟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之表1所記載者,當羰化反應之原料為醇時,產物為羧酸及羧酸酯,該羧酸酯係由產物羧酸被原料醇酯化所形成。又,產物中羧酸與羧酸酯之相對量,如該專利公報第七欄第六十二至七十一行所述,由反應系統中醇與羧酸酯之比例決定。」,即醋酸甲酯為該反應產物之一,僅產量多寡之變化而已,因此原舉發審定書中所述並無不當。何況原舉發理由主要係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所述「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本發明方法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之水準」,因此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即舉發理由之重點在於「是否需另外添加任何醋酸甲酯」,而非「反應系統中是否自行產生醋酸甲酯」。原告故意誤導,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即率爾推論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實屬主觀之不當推斷,原告該點主張無法成立。
原告稱「『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認為「系爭專利主要是沿
用習知之孟山都法之技術,從而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之甲醇羰化反應中的角色當十分熟悉之見解,實為毫無根據之主張」。惟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述相關前案美國專利0000000號與0000000號即為孟山都公司之專利,早於西元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頒發,該法一般被稱為「孟山都法」;且原告於舉發事由三之第⑴項理由即指出孟山都法係為習知之相關先前技術,並以該兩件專利為舉發證據一、二,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自可根據其中之技術內容進行改良,原告如今卻反稱「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實為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該點起訴理由難以成立。
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例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藝人士瞭解醋酸甲酯之角色
並確定其用量」;其主要論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例未清楚指陳其反應系統中之所有成分及其用量,意即,其未列出醋酸甲酯成分及其用量」。事實上,如舉發答辯理由⑶之2所述,「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未特別說明醋酸甲酯之濃度乃因⑴系爭專利改良之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⑵本技藝人士根據習知之孟山都法、瑟蘭斯法或其他類似方法之教示,可很容易地選擇適當的醋酸甲酯濃度以及⑶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比較例2與實例3─6之反應條件除三氟醋酸之濃度不同外,餘則相同,因此即使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亦不影響比較結果及結論。所以系爭專利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不會使該項技藝人士實施其發明有所困難,亦不會對該案之結論造成任何影響」,於專利之審查實務上,一般係針對其技術改良之特徵部分審究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至於習知技術之非特徵部分,未必須鉅細靡遺,一一記載,故該點起訴理由亦難以成立。
原告稱「系爭專利明顯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且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其
中所稱「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係指系爭專利之實例中未載明醋酸甲酯之使用量,其答辯理由已如前述第四點理由所述。至於所稱「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故意指陳系爭專利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誤認系爭專利方法不需要醋酸甲酯之存在。惟如舉發審定書之理由㈥所述「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又「『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由前後文之意思當知係表示無需因為採用低水含量而從外特別添加醋酸甲酯(意即無需特別將醋酸甲酯維持在較高濃度),而非表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亦非表示在連續製程中循環回反應器之反應介質中不得含有醋酸甲酯」,故系爭專利亦未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原告該主張應不成立。
原告稱「被告不瞭解系爭專利方法與孟山都方法之不同處」,其理由為系爭專利
之方法為一低水方法,而孟山都方法則為高水方法。惟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述,其方法之改良特徵即係針對孟山都法之高水含量加以改良,利用新的催化系統,使該方法可適用於低水含量。本局於舉發審定書所稱「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催化系統,其餘主要是沿用孟山都法之技術」,並無誤解之處,原告該點主張亦不成立。
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
...,系爭案說明書只須論述三鹵醋酸之添加使用及其用量範圍即可,毋須說明╱記載銠觸媒、鹵素成份、甚或碘鹽,更不需於實例詳載前述三成份之確實用量」,顯屬謬誤,如原告所述「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方法之催化系統包含銠金屬、鹵素成份、碘鹽及三鹵醋酸」,當然必須記載該催化系統所含全部四種成份之用量,而非只論述三鹵醋酸一種,至於非屬改良重點之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自無特別記載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醋酸甲酯」不是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必要原料。
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並不在於「醋酸甲酯」,而係於包含銠金屬、鹵素成分及碘化物鹽之催化系統中再添加三鹵醋酸,以更進一步增加醋酸產率及安定銠催化劑。該催化系統增加醋酸產率之功效遠高於先前技藝(參照系爭專利案實施例3至6及比較例2)。
雖然「醋酸甲酯」是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中間產物,但並不代表「醋酸甲酯」是系爭專利中之必要原料,此點論證可由基本之水彩調色原理加以說明。例如彩虹有七種顏色,但要畫一道彩虹,並不一定要整備七種顏料,可用黃色及藍色之原料調出綠色。換句話說,雖然彩虹中雖含有綠色,但綠色顏料並不是畫出彩虹的必要顏料。將此論證配合發明人林英智教授之意見書可知,酸醋甲酯可由藉甲醇和醋酸反應而得(參照發明人意見書中式⑴及第1至2頁說明),並參與之後的製造反應,故「醋酸甲酯」雖為醋酸反應機構中的成分之一,但並不是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必要原料,無庸置疑。
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效率,在不外加「醋酸甲酯」之情況下,已優於前案。
縱觀系爭專利案之說明書,從未明示或暗示在其製造過程中,不會有「醋酸甲酯」之生成,而原告所一再爭論之「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本發明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的水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亦未明示或暗示系爭專利之製程中不會有「醋酸甲酯」之生成,而係在說明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效率,既使在不外加「醋酸甲酯」之情形下,亦明顯優於先前技藝。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述:「美國專利第六0六七三0及六九九五二五...需要適量加速劑醋酸甲酯(MeOAc)的存在下,可於有限濃度的水含量下得到”幾乎”與高水濃度相近的生產率」,亦即該前案需要另外添加「醋酸甲酯」做為加速劑,才能在低水含量(有限濃度的水含量)提高產率。反觀系爭專利,則是利用不同之催化系統,使得在低水含量下,不需要添加加速劑「醋酸甲酯」,即成達到,甚至超越前案所達到之產率。
如前所述,「醋酸甲酯」為醋酸反應機構中之成分之一,依據化學反應基本之平衡原理,添加「醋酸甲酯」自然會影響反應之速度,故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可做為加速劑使用。但是,既然系爭專利案在不需外加「醋酸甲酯」之情形下,其效率已遠高於前案,顯無必要再去討論該添加多量之「醋酸甲酯」。發明人林英智教授之意見書第五點所指出之:「在反應前額外添加(醋酸甲酯)...僅是促進反應之進行,但沒有添加,反應仍可繼續,差別僅在於速度罷了」,只是再次說明最基本之化學平衡原理。添加「醋酸甲酯」是會促進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之反應速率,但重點是,若不添加「醋酸甲酯」,反應仍會繼續進行,而且在系爭專利之催化系統下,既使不添加「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非前案所能及。「醋酸甲酯」於製造醋酸之反應中自然生成之事實,早已揭示於相關前案,例如,孟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及0000000號(孟山都法)。系爭專利案除催化系統外,主要是沿用「孟山都法」之技術。既然醋酸製造業界使用「孟山都法」已有多年,該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甲醇羰化反應中之角色當十分熟悉,並無必要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贅述。再者,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添加,原告卻一直圍繞著「醋酸甲酯」做文章,混淆事實,模糊焦點之用意,甚為明顯。原告稱其所爭執者乃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必要事項且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依原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一及第二點之內容,其所謂「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本發明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的水準」,而所謂「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係針對「醋酸甲酯」,且原告亦另指摘系爭專利說明書表2之內容未記載醋酸甲酯成分。然,如前所述,原告扭曲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意含之意圖甚明,而系爭專利之重點並非在「醋酸甲酯」,故其並非「必要記載事項」。系爭專利案之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表2即在表現此一特徵,係針對催化劑及其對結果之影響(其中,水是用來溶解催化劑)加以記載,自然並無記載醋酸甲酯、醋酸、甲醇、一氧化碳等之必要。
原告起訴狀謂「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論點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舉發事由之內容相悖。
如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背景一節所述,於銠及鹵素成分(例如碘甲烷)組成之催化劑系統存在下,在含有水及醋酸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以製造醋酸之方法已被揭示於孟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及0000000號中。產業上將此種製造醋酸之方法稱為「孟山都法」,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於舉發事由第三之⑴點中亦有相同之敘述。況且,原告於整篇舉發申請書中多次採用「孟山都法」之名稱,倘若原告認為「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何以又頻繁引用該名稱。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孟山都法」非既有技術知識之論點,明顯與其舉發事由相互矛盾之處,扭曲事實、誤導審判之意圖,昭昭甚明。
系爭專利已充分揭示必要之技術特徵。
㈠系爭專利係「孟山都法」之改良:
系爭專利係針對瑟蘭斯國際公司之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號碼:二七五七二,公告日: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下簡稱「瑟蘭斯法」)更進一步改良,而「瑟蘭斯法」係改良自「孟山都法」。如系爭案說明書發明說明一節中所揭示,「孟山都法」之缺點為反應介質中之水份含量必須維持在重量%或以上,才能獲得高醋酸產率及避免銠催化劑沈澱,但含有如此高濃度的水,將使反應介質之處理成本提高且產生大量的副產物。「瑟蘭斯法」則提出一種在包含銠及鹵素成分之催化系統中納入碘化鋰之方法,該碘化鋰具有安定催化劑(即減少銠催化劑沈澱)及增加羰化反應速率之作用,以致反應介質中之水含量可降至重量%以下且維持與高水量反應系統相當之醋酸產率。系爭案則再做進一步之改良,亦即在包含銠金屬、鹵素成分及碘化物鹽之催化系統中再添加三鹵醋酸,以更進一步增加醋酸產率及安定銠催化劑。該催化系統增加醋酸產率之功效可由系爭案說明書表4記載之數據證明。該表4中之比較例2相當於「瑟蘭斯法」,實施例3至6則為系爭案之方法。結果顯示實施例3至6得到之空間─時間產率(STY)皆遠高於比較例2。又該催化系統安定銠催化劑之功效可由表6支持。
㵂㈡系爭案已揭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系爭案除催化系統外,主要是沿用「孟山都法」之技術。既然醋酸製造業界使用「孟山都法」已有多年,該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甲醇羰化反應中之角色當十分熟悉,因而絕對不可能將系爭案說明書提及之「無需添加醋酸甲酯」誤解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案說明書之比較例2與實施例3至6分別相對「瑟蘭斯法」及系爭案之方法,而由比較例2與實施例3至6之說明可知兩者反應條件之差別僅在於三氟醋酸之濃度,其餘皆相同。基於此種敘述方式,熟習此項技藝者不可能誤解系爭案之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況且,系爭案之改良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而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根據習知之「孟山都法」、「瑟蘭斯法」或其他類似方法之教示,可很容易地選擇適當的醋酸甲酯濃度。因此,系爭案雖未特別針對醋酸甲酯之濃度加以記載,但並不影響熟習技藝人士實施系爭案之發明,故系爭案已揭示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未違反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系爭案之內容不會使人產生「不需使用醋酸甲酯」之誤解。
𤄽㈠酯酸甲酯是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
由前述孟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之表∣記載內容可知,當羰化反應之原料為醇時,產物為羧酸及羧酸酯,該羧酸酯係由產物羧酸被原料醇酯化所形成。又,產物中羧酸與羧酯之相對量,如前述孟山都公司之另一美國專利0000000號第七欄第六十二至七十一行所述,由反應系統中醇與羧酸酯之比例決定。醇/羧酸酯之比例為0:1至2:1時,主要生成羧酸,超過2:1時,該比例越高,會傾向生成羧醋酯。換句話說,當羰化反應原料為甲醇時,於反應之初,醇/羧酸酯之比例偏高,故主要生成醋酸甲酯,後來隨著醋酸甲酯濃度之逐漸增高,醇/羧酸酯之比例因而逐漸降低,於是醋酸成為主要產物。在一般商業用之連續製程中,藉調整甲醇之饋入量及/或調整循環回反應器之反應介質中醋酸甲酯之濃度,可以將羰化反應系統中甲醇與醋酸甲酯之比例控制在2:1之下,而使生成之產物主要為醋酸。套入前揭事實前提,於反應進行之初,因產物羧酸尚未被原料醇酯化,故當然未有醋酸甲酯形成;於反應終了時,因甲醇與羧酸甲酯之比例被控制在2:1以下,故以醋酸為主產物。㵂㈡系爭專利案並未教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
由上述可知醋酸甲酯是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某些量之醋酸甲酯亦會存在於反應介質中。系爭專利案第5頁記載「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本發明方法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之水準」,由其前後文之意思可知其主要是針對「瑟蘭斯法」而言,其中「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係表示無需因為採用低水含量而從外特別添加醋酸甲酯(意即無需特別將醋酸甲酯維持在較高濃度),而非表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亦非表示在連續製程中循環回反應器之反應介質中不得含有醋酸甲酯。
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有所變更,且皆未經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審理。
原告提出舉發及提出訴願時,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圍繞於「不添加醋酸甲酯等於不含有醋酸甲酯」,惟今原告謂「(不添加醋酸甲酯等於不含有醋酸甲酯)之詞並非原告之論點」,「本案之爭點…非其發明方法是否不添加醋酸甲酯」。顯見原告已承認當初之舉發案及訴願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有所錯誤,且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原決定均極為正確。
同時,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所主張之新的事實及理由,即,說明書之揭露等等,並未經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加以審查,自不應於行政訴訟中為鈞院所受理。
提呈林英智教授之書面意見及其學經歷背景資料。
数該書面意見並已遵鈞院指示經公證人公證。林教授之意見已明白駁斥原告對系爭
專利內容不實之指控,且對鈞院於準備庭中詢問之事項加以詳細解說,足證系爭專利之內容並無不符專利要件之處,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公然為不實之陳述
原告謂「...此亦經參加人承諾,並陳明如林英智無法到場,將請另一位發明人李永正代之,此有該次庭期筆錄可稽」。惟參加人從未承諾「如林英智無法到場,將請另一位發明人李永正代之」,而該次庭期筆錄亦未記載此等事項。原告為求勝訴之目的,公然為不實之陳述,此等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之作法不禁令人感嘆,並盼鈞院勿為不實之言論誤導。
系爭專利之內容確實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明確而清楚,並無任何不符專利要件之處,參加人及被告
機關早已具體說明,亦請參見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之林英智教授之書面意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確有重大瑕疵,致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士無法據以實施」等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並引用美國專利0000000B1號以支持其論點。惟此不但與本案無關,且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始提出,根本不具證據能力。
劉貞連先生並非適當之專家證人,其書面證詞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劉貞連雖係一化學工程碩士,然化工領域廣泛,並非獲得化工學歷者就能對化工所有領域甚至化學之所有領域均知之甚詳。再者,劉貞連所任職之台灣德聯高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主為製造及銷售各式印刷電路基板及半成品(見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化學之同相觸媒及有機金屬化學之領域相差甚遠且並無任何關連。故由其資歷可見,劉貞連不但在學術上缺乏醋酸相關之專業素養,在工作經驗上亦缺乏醋酸相關之專業素養,在研發背景上更缺乏醋酸相關之專業素養,無怪乎劉貞連對於醋酸甲酯為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毫無所悉,並誤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提及「無需添加醋酸甲酯」曲解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顯見其非為熟習本項醋酸技術之人,因此,其不但並非適當之專家證人,其書面證詞亦不具任何證據力或參考價值。誠如原告所言,「專利法並未課予技術人士需要以實際之實驗證明該專利確實無法實施後才得以提出舉發之舉證責任」,但若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提出之證據,或未經實際實驗所提出之證明,其證明力極為薄弱,並不足採。劉貞連之書面證詞唯一能證明之事實僅為:「劉貞連先生本人無法實施本案實施例」,但並不能據以推測其他專業人士或熟習該項技藝之人無法重複實施系爭專利。
並無傳喚本案發明人林英智教授之必要。
本案發明人林英智教授已依鈞院指示作成書面意見,並經公證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呈送鈞院供審理本案用。由於原告所提之應證事項或與系爭案之專利要件無關,或已揭示於系爭案之說明書、答辯理由、各式書狀及上開書面意見中,顯無傳喚林英智教授之必要。
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記載不必要事項且已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符合舊專利法
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僅係針對非屬系爭案特徵部分之醋酸甲酯濃度大作文章,且有扭曲事實,模糊焦點之嫌。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益,實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查系爭專利「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專利,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則其有無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應適用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舊專利法)規定為斷。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為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第00000000號「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一、二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提及之美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三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石油季刊第二十七卷第二期第七十三至八十三頁;舉發證據四為參加人印製之「醋酸產品」目錄第一頁;舉發證據五為我國第00000000號「製備羰酸之方法」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六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理由主要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指陳「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本發明方法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之水準」,且該說明書中全然未述及醋酸甲酯之用量,其實施例亦無一提及反應混合物中存在醋酸甲酯,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而由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第七九一O三六七七號教示於低水含量甲醇羰化反應之醋酸製法中,系統反應組合物較佳含2─8%醋酸甲酯。系爭專利故意不載明其發明實施之必要事項(即反應系統必須含至少1%醋酸甲酯),且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強調先前技藝需有醋酸甲酯存在,而其所揭示方法不需使用醋酸甲酯),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機關以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第五頁雖記載有「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本發明方法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之水準」,但其中「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由前後文意當知係表示無需因為採用低水含量而從外特別添加醋酸甲酯(意即無需特別將醋酸甲酯維持在較高濃度),而非表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亦非表示在連續製程中循環回反應器之反應介質中不得含有醋酸甲酯;且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催化系統,其餘主要是沿用習知之孟山都法之技術,熟悉該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甲醇羰化反應中之角色當十分熟悉,因而不致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提及之「無需添加醋酸甲酯」誤解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此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比較例2與實例3─6之反應條件除三氟醋酸之濃度不同外,餘則相同,可予驗證。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參加人在舉發答辯書中承認系爭專利方法改良特徵在於添加三鹵醋酸,並強調:「該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甲醇羰化反應之角色當十分熟悉」及「本技藝人士可很容易地選擇適當的醋酸甲酯濃度」,即認同醋酸甲酯於以甲醇羰化反應製造醋酸方法之重要性,參加人亦明瞭該反應系統中必定存在醋酸甲酯。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卻強調瑟蘭斯法「需於適量加速劑醋酸甲酯的存在」進行反應,系爭專利方法可於低水含量反應條件下「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在實施例未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另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鹵素成分,避不載述醋酸甲酯,即刻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有刻意誤導他人認為系爭專利方法中無醋酸甲酯存在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㈠舉發證據一、二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提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
0000000號,其係指出習知以一氧化碳與甲醇製備醋酸須使用較高水含量之缺點。舉發證據三乃中華民國石油季刊第二十七卷第二期第七十三至八十三頁,其係指稱參加人於國內以商業化方式生產醋酸。舉發證據四乃參加人印製之「醋酸產品」目錄第一頁,係指參加人生產之醋酸為冰醋酸級。舉發證據五係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製備羰酸之方法」發明專利,乃教示於低水含量甲醇羰化反應之醋酸製法中,系統反應組合物較佳含2─8%醋酸甲酯。舉發證據六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係教示低水含量甲醇羰化反應之醋酸製法中,反應介質較佳含1─6%醋酸甲酯(此專利之公開日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年六月八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㈡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由醇類(例如甲醇)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例如醋酸)之
改良方法,其特徵為該方法使用之催化系統包含⑴銠金屬、⑵鹵素成分(例如碘甲烷)、⑶碘鹽及⑷三鹵醋酸(例如三氟醋酸),該方法可應用於較低水含量(低於重量%,例如4~重量%)之醇羰化反應系統;即系爭專利乃針對「瑟蘭斯法」更進一步改良,在包含銠金屬、鹵素成分及碘化物鹽之催化系統中再添加三鹵醋酸,以更進一步增加醋酸產率及安定銠催化劑。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改良特徵既在於三鹵醋酸之添加,而醋酸甲酯僅係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無需另外添加,則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未必應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故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自無足採。
㈢原告稱「醋酸甲酯係甲醇羰化反應之過渡中間物而不一定存在於反應終了之產物
中」,認為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中所述「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之見解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如舉發答辯理由書之答辯理由⑶之∣所述「孟山都公司之美國專利0000000號之表1所記載者(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有提及),當羰化反應之原料為醇時,產物為羧酸及羧酸酯,該羧酸酯係由產物羧酸被原料醇酯化所形成。又,產物中羧酸與羧酸酯之相對量,如該專利公報第七欄第六十二至七十一行所述,由反應系統中醇與羧酸酯之比例決定。」,即醋酸甲酯為該反應產物之一,僅產量多寡之變化而已,因此原舉發審定書中所述並無不實。何況原舉發理由主要係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所述「在低水含量的反應環境下,使用本發明方法之催化系統『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反應速率已超過任何先前技藝所能達到之水準」,因此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然舉發理由之重點既在於「是否需另外添加任何醋酸甲酯」,而非「反應系統中是否自行產生醋酸甲酯」,且「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邏輯上並不等同於「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原告卻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即率爾推論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必定認為」系爭專利揭示方法之反應系統中完全無需任何醋酸甲酯存在,實屬主觀之不當推斷,自不足取。
㈣原告起訴意旨稱「『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認為「系爭專利主
要是沿用習知之孟山都法之技術,從而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對於醋酸甲酯在系爭專利之甲醇羰化反應中的角色當十分熟悉之見解,實為毫無根據之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述相關前案美國專利0000000號與0000000號即為孟山都公司之專利,早於西元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獲准頒發,該法一般被稱為「孟山都法」;且原告於舉發事由三之第⑴項理由即指出孟山都法係為習知之相關先前技術,並以該兩件專利為舉發證據一、二(見原處分卷第九十七頁),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自可根據其中之技術內容進行改良,原告如今卻反稱「孟山都法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實自相矛盾,亦不足取。
㈤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例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藝人士瞭解醋酸甲酯之角色
並確定其用量」;其主要論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例未清楚指陳其反應系統中之所有成分及其用量,意即,其未列出醋酸甲酯成分及其用量」。事實上,如舉發答辯理由⑶之2所述,「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未特別說明醋酸甲酯之濃度乃因⑴系爭專利改良之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⑵本技藝人士根據習知之孟山都法、瑟蘭斯法或其他類似方法之教示,可很容易地選擇適當的醋酸甲酯濃度以及⑶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比較例2與實例3─6之反應條件除三氟醋酸之濃度不同外,餘則相同,因此即使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亦不影響比較結果及結論。所以系爭專利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不會使該項技藝人士實施其發明有所困難,亦不會對該案之結論造成任何影響」,於專利之審查實務上,一般係針對其技術改良之特徵部分審究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至於習知技術之非特徵部分,未必須鉅細靡遺,一一記載,故該點起訴理由亦難以成立。
㈥原告稱「系爭專利明顯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且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其
中所稱「未載明其發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係指系爭專利之實例中未載明醋酸甲酯之使用量,其論點不成立,已如前述。至於所稱「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故意指陳系爭專利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誤認系爭專利方法不需要醋酸甲酯之存在。惟如舉發審定書之理由㈥所述「醋酸甲酯乃甲醇羰化反應之產物之一,因此即使未從外添加,反應介質中亦會存在某些量之醋酸甲酯」,又「『不需添加任何醋酸甲酯』,由前後文之意思當知係表示無需因為採用低水含量而從外特別添加醋酸甲酯(意即無需特別將醋酸甲酯維持在較高濃度),而非表示反應介質中完全無醋酸甲酯存在,亦非表示在連續製程中循環回反應器之反應介質中不得含有醋酸甲酯」,故系爭專利亦未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成立。
㈦原告雖委請第三人劉貞連出具對系爭專利不利之鑑定報告,惟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林英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面說明如下:
「上述方程式為甲醇羰化製備醋酸反應器內的反應方程式,由反應式(1)、(2)可知,醋酸甲酯為醋酸反應機構中的成分之一,其可由甲醇與醋酸自行化合產生(如
(1)),或者藉由外部加以添加(如(2))。而在反應(3)後,即進入觸媒的氧化加成催化反應。
⒈本件專利所明顯揭示者,乃在於反應步驟(3)~(6)的過程中,藉由三氟醋酸
以增進觸媒系統的穩定與反應速率。醋酸甲酯是否在反應任何期間出現,並非本專利之重點所在,故發明人並未對其著墨過多,也未對其作刻意之探討。若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在研究此類專利之前,必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技術、知識背景,並會先行研讀先前技藝之專利,而後再進行本專利之探討時,則可有充分之理解。但若讀者不具相關知識技術背景,無法瞭解本件專利乃理所當然。
⒉由高中課本(高三、化學平衡)所提及之勒沙特列原理可知,在反應中直接添
加醋酸甲酯,可促進反應步驟(2)的速度,對於整體來說,是有提高STY的功效存在,此於各先前技藝中也已明白闡述或已為先前技藝羅列於其專利請求範圍中。
⒊由上述反應式,步驟(1)為醋酸甲酯(CH3COOCH3)的產生,步驟(2)為醋酸甲酯
的消耗;在步驟(2)所生成的甲基碘(CH3I)將於步驟(3)中消耗,而此則需視觸媒的效能來決定,若效能好,則CH3I消耗的快,相對的醋酸甲酯消耗的也快。因此,系統中在反應初期,過程及反應終了時,關於醋酸甲酯的存在的正確說法為,反應起始不一定必要存在醋酸甲酯,因為反應還沒開始,甲醇與醋酸尚未開始反應,除非自行添加醋酸甲酯,否則此時不會存在醋酸甲酯;而當反應過程中,亦即反應開始進行後且於反應終了前,醋酸甲酯是會存在的,但其含量則需視原料甲醇的添加量與觸媒的效能而定;當反應完成、終了時,醋酸甲酯並不會存在,此時所得的最終產物係醋酸。綜上言之,醋酸甲酯於反應初期及終了時並不會存在,僅是在過程中短暫的出現,而這也是一般實驗室在作此類測試數據時的特徵。
⒋於工廠操作時,因製程係採連續式的操作,甲醇等原料亦採連續進料,醋酸
甲酯雖會因此暫時存在,但反應後之中間產物及觸媒經過純化設備後即被回收,而最終產品仍然只有醋酸而已。
⒌綜上所述,醋酸甲酯於系統內存在與否,與實驗的觸媒系統組成、反應物的
負荷及反應是否完全有關,端視實施實驗的方法而定,而不是一定有或一定沒有的是非答案。一般對於化學反應來說,所謂必要成分是指,若無添加此成分則反應無法進行,稱之。而醋酸甲酯,是以反應中間體的形式存在,在反應不完全的前提下,當然存在,但並不可由此宣稱其為必要成分;相同的,在反應前額外添加,如前所示,僅是促進反應之進行,但沒有添加,反應仍可繼續,差別僅在於速度罷了。
⒍本件專利係一改良先前技藝之專利,亦即其基礎係建立在先前技藝,但仍有
與先前技藝不同且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特徵,此亦本件專利得以獲准專利及其專利範圍之處。本件專利之特徵並非改變先前技藝之醋酸甲酯的含量或產生方式,故於專利請求範圍並未涵蓋醋酸甲酯,既然於專利請求範圍中未請求醋酸甲酯,且其亦非本件專利特別改良之處,亦非本件專利之特徵所在,則於說明書中未揭露此項成分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專利係一改良專利,於說明書中明載無訛,且清楚記載先前技藝之出處,而如前所述,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研讀本件專利時,必然會發現先前技藝之存在並會加以研究,本件專利雖未特別記載醋酸甲酯事項,但並不會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
⒎本件專利書內容,已記載實施本專利之技術內容與重要特徵,乃熟習該項技
術之人可以據以實施。以化學、化工產學界而言,是否有能力實施一件專利,並非僅是閱讀專利文件即可明瞭,仍然需要依據專利教示實施必要的實驗方能得知。至於劉貞連先生於其證詞中言及其無法重複本件專利例示實施例,其可能連基本的實驗都沒有作,而這也只是證明劉貞連先生本人無法實施本案實施例;雖然劉先生係一化學工程碩士,然化工領域廣泛,並非獲得化工學歷者就能對化工所有領域均知之甚詳,何況本件專利之學術領域係屬化學之同相觸媒及有機金屬化學之領域,且由劉先生的資歷中並無法得知其為熟習本項醋酸技術之人,劉先生本人雖無法實施本案實施例,但並不能因此推測其他專業人士或熟習該項技藝之人無法重複實施本專利。」以上說明已經將原告提起本件舉發案所質疑之各爭點解釋清楚,且上開說明書已經過民間公證人之認證,原告對於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自無再傳喚林英智本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參以林英智之學術背景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學士、碩士、於一九八一年十二月獲取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校區化學博士,現任台灣大學化學系教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專利以前,已在台灣大學化學系暨研究所任教多年,並曾於美國杜邦公司中央研究發展部工作一年九月(訪問科學家),及於美國Scripps研究所研究,專業領域包括同相觸媒、無機化學、核磁共振及有機金屬化學等情(參見參加人所提國科會專案研究人才查詢表)觀之,其說明應屬可信。
㈧原告所舉專家證人劉貞連雖係一化學工程碩士,然化工領域廣泛,並非獲得化
工學歷者就能對化工所有領域甚至化學之所有領域均知之甚詳。再者,劉貞連所任職之台灣德聯高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主為製造及銷售各式印刷電路基板及半成品(見本院卷附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化學之同相觸媒及有機金屬化學之領域相差甚遠且並無任何關連。則縱使其個人無法實施系爭專利所教示之方法,亦不能據以推測其他專業人士或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無法重複實施系爭專利。故劉貞連所為書面證詞,尚難採信,亦無再傳喚其本人以口頭說明之必要。
㈨原告稱「被告不瞭解系爭專利方法與孟山都方法之不同處」,其理由為系爭專利
之方法為一低水方法,而孟山都方法則為高水方法。惟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述,其方法之改良特徵即係針對孟山都法之高水含量加以改良,利用新的催化系統,使該方法可適用於低水含量。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所稱「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催化系統,其餘主要是沿用孟山都法之技術」,並無誤解之處,原告該點主張亦不成立。
㈩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認為系爭案之改良重點在於催化系統,而非醋酸甲酯之濃度
範圍,故系爭案在說明書中可不說明醋酸甲酯之濃度。設若被告之論點成立,則系爭案說明書根本只須論述三鹵醋酸之添加使用及其用量範圍即可,毋須說明╱記載銠觸媒、鹵素成份、甚或碘鹽,更不需於實例詳載前述三成份之確實用量」云云,容有誤會,蓋如原告所述「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示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方法之催化系統包含銠金屬、鹵素成份、碘鹽及三鹵醋酸」,當然必須記載該催化系統所含全部四種成份之用量,而非只論述三鹵醋酸一種,至於非屬改良重點之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自無特別記載之必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醋酸甲酯之濃度範圍,亦無「故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並無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情事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訴願機關限制其閱覽相關卷證資料,程序上固有權限未獲保障云云,因本院於審理時已准其閱覽影印,此部分程序瑕疵已獲補正;其餘兩造(含參加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