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文原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搬運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進入無人居住之○○公司辦公室內,以上開螺絲起子將公司辦公桌之抽屜扳開,竊取○○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接續以同一方式,再竊取○○公司所有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公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該公司經理林○祥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政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公司經理林○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扳開辦公桌抽屜,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公司辦公室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所竊取之現金因已花用,未能返還於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因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